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竟各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分別與 張秀禎洪英哲 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並補充記載莘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彼裘顧問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時間分別為民國97年1月18日、97年1月28日;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記載應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規定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甲○○、乙○○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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