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4925號、88年度偵緝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9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7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施用毒品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殘渣袋2只既經被告供承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是扣案殘渣袋2只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無疑。又因殘渣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經核該扣案物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