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16時8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未靠右臨時停車,經警以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逾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受處分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於99年3月18日以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並未在新店市○○路上有任何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請撤銷原裁決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9年9月13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47190號函中說明:「…查H3-7101號自小客車於98年12月15日16時
8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佔用車道不緊靠道路右側違規停車,為本分局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雖該分局於99年6月29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33180號函中說明:「…查H3-7101號自小客車於98年12月15日16時8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路段不緊靠道路右側併排臨時違規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觀諸該函所附現場草圖(見本院卷第11頁),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係不緊靠道路右側違規停車,未見併排停車之情形,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亦為「未靠右臨停」,是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非「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另異議人於員警舉發時拒簽舉發通知單一情,有上開99年9月13日函文所示:「…為本分局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現,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並請違規駕駛人出示證照,核對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掣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惟違規駕駛人甲○○君拒絕簽名,但有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等語可佐,且由卷附本件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註記「該員警王先生」等字樣亦足證之,異議人雖拒簽舉發通知單,然依上開規定,仍應認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行為,及收受舉發通知單逾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等事實,應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誤認為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而裁罰,其認定事實及法條適用,均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