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任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箱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自友人受贈如附件所示之「LV」商標圖樣之皮箱1只(內含有LV商標圖樣之麻將牌組,惟麻將牌組非系爭商標圖樣登記所指定之同一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因無繼續使用之需要,竟意圖販賣,於民國99年6月25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12日14時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666之8號11樓之3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並以其所申請之帳號「truman729」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前揭仿冒皮箱之照片而公開陳列,欲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公開販售侵害前揭「LV」商標之皮箱1只(內含麻將牌組)以及摺疊麻將桌予不特定之人。嗣員警上網瀏覽前開拍賣網頁,佯稱係買家欲單獨購買上開皮箱(含麻將牌組),雙方乃合意以3500元之價格成交,並約定於99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666號前交易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侵害前揭「LV」商標之皮箱1只(內含麻將牌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 王明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藍保管字第899號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且影響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加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單僅1個,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業已繳交2萬元之捐款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