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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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80號原告聯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康生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
黃柏承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民國101年6月28日與被告簽訂「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101年度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第二區)」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系爭合約係採用開口契約模式,視實際需要由被告隨時通知原告履約,並依各分案實際供應數量結算,合先敘明。查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召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度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施工前協調會,進行1萬個砂包採購(下稱系爭砂包採購),總價2,322,
617元,並於該次會議提出規範說明書,要求原告於101年
6月25日為起算日,預計工期為30日曆天,原告於101年8月4日申報完工,然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期11日完工之情事,逕依系爭合約第17條之規定逾期違約之規定,科罰原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766,464元,亦因前開爭議,迄今被告均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申訴暨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然逾期完工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且違約金之計算亦有顯然過高之情事,謹詳述如下。
㈡逾期完工乃因被告於確認樣版期間,另提出規範說明書並未羅列之規格要求,逾期完工並不可歸責於原告:
⒈查本件被告提出之砂包採購,該規格市面上並無販售,必須
向工廠特別訂製,一般製作時程即需20至30日曆天,於製作前尚須打樣確認樣版,然被告於確認樣版期間,另要求原規範說明書所未羅列之要求,須於砂包袋每邊加縫一道車縫線,使砂子盛裝時範圍內縮集中,此工序必然增加製作時間,且砂包訂製後,後續尚有裝砂、袋口縫合、砂包堆置等作業,皆須時間完成。而原告逾期完工既然係因被告事後增加砂包之規範要求,依據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採購契約要項第46條:「…㈡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契約變更或機關通知廠商停工。…㈤其他可歸責於機關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本件逾期之原因,乃係因被告增加101年6月25日施工前協調會未有之規範事項,增加原告訂製砂包之時間,自不得將逾期之責任轉嫁於原告。
⒉況論,原告配合汛期颱風天,於尚未驗收前,砂包於颱風侵
襲前,被告要求先分發至各區公所讓民眾取用進行防颱作業,原告於履約期間全力配合,被告轉嫁逾期責任予原告,實令原告無法接受。
㈢退萬步言,縱認定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合約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應係誤繕:
⒈查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七條,以及被告先前與其
他廠商簽署之工程合約,違約金計算基礎,均係以契約價金之_『0/00』作為計算方式(空格處視每份合約之約定而填載),唯獨系爭合約係以嚴格的『%』,合理判斷應係制訂契約時,有所誤繕而導致。若非如此,本契約之規範內容對於原告顯較其他廠商較為嚴苛,此部分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
⒉且若依據系爭合約違約金之規定,以系爭合約總工程作違約
金計算基準,若被告逾期20天,必然違反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四項違約金不得逾本契約價金總額20%之規定。查逾期違約金之規定,用意乃在於給予廠商壓力,應遵期完工,如有逾期之情形,亦應儘早完工以避免按日增加違約金。然如依系爭合約如此嚴苛之規定,反而無法給予施作廠商警惕之心,逾期20日,機關即無法再行開罰逾期違約金,廠商心態反造變成只要進度不要嚴重落後,而遭機關提報不良廠商登載於政府公報即可,如此反造成工期之延宕,則顯失逾期違約金之存在目的。
⒊是故,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本文所載「每日依本契約價
金總額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以及第同條項第1款後段「但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其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中之數字『%』,應是被告訂定契約內時,將『0/00』誤繕為『%』。
⒋據此,縱若認定逾期之責任確實係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合約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逾期違約後段之規定「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依被告機關一般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本件之違約金應為:76,646元(計算式:2,322,617×0.003×11=76,646.3,取個位數字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退萬步言,如仍認定應以系爭合約約定之計算式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違約金亦有過高之情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砂包採購之總價金僅為2,322,617元,然被告科罰原
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766,464元,雖未逾越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四項契約總價金之20%,然開口契約之性質與一般採購契約略有不同,開口合約之各分案本質上均為單獨之合約,亦可單獨進行採購、招標,然考量各招標案件之性質,例如本案係以防風災為目的,若待確定有颱風時再進行採購,並無法滿足被告之需求,故以開口合約之形式進行。然既然系爭砂包採購實質上為獨立之契約,自應以系爭砂包採購案之總價金20%為逾期違約金之上限,而非以系爭合約價金總額之20%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而系爭砂包採購金額為2,322,617元,20%即為464,523元,懲罰性違約金自不應高於該數額。且考量履約情況原告亦已於颱風前,將砂包分發至各區公所,及被告並未受損失,本件違約金之金額自屬過高。
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2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事實為:
⒈本件所屬工程係原告經公開招標程序,於101年5月15日得
標,得標金額為23,999,999元,工程係屬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其內容係解決新店、板橋、土城…等區域之中央管河川、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所衍生災害搶修工程等相關問題應變措施,並改善其周邊環境。
⒉系爭砂包採購係屬前開工程之分項工程,因汛期期間防汛備
料不足,為確保防汛整備工作進行,故於101年6月25日緊急辦理「防汛期之施工前協調會」,會中兩造協議辦理本工程採購案,其工程內容包含防汛砂包1萬包,預計工期為30日曆天,並於期限內分批送至板橋四汴頭抽水站放置;上開會議紀錄及採購規範說明書已於101年6月29日函知原告。
⒊系爭砂包採購工程於101年6月25日開工,工期計30日曆天
(應竣工日為101年7月24日),被告於101年7月25日通知原告赴現場辦理履約完成確認,經現場點收確認尚未履約完成;另於101年8月4日接獲原告通知完工,並經會勘確認履約完成,爰此本件逾期天數共計11日曆天(101年7月
25日至同年8月4日)。⒋關本件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遲延履約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份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本案逾期天數共計11日曆天,經被告依契約規定計算須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766,464元,並已函知原告。
㈡原告主張在確認樣版期間,被告另提出說明書未羅列規格要求,並非事實:
⒈本件為因應汛期間防汛整備工作,確保防汛備料庫存足夠,
事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採購時限較為急迫;且系爭砂包採購案係屬緊急搶險性質,工程單價訂定較一般採購契約優渥,按被告「101年度採購防汛砂包契約」發包單價為136元(含所有費用);而本件採購契約砂包單價為232元(含所有費用,總價2,322,617元/10,000個砂包,每個計232元),有關系爭砂包採購內容及工期編列皆係101年6月25日「防汛期之施工前協調會」經兩造同意訂定,原告於會中及接獲會議紀錄後皆未提出異議;另有關工期制定部分,被告依另案發包之「101年度採購防汛砂包契約」承包廠商所提供施作工率進度(採購內容為3萬包砂包,工期為60日曆天),換算為系爭砂包採購案之工率期程供參。
⒉原告提到額外要求加縫車縫線部分,係於確認樣版當日經雙
方研議後決定,並非被告單方面增加之規範要求,且此部分皆係於原告打樣確認樣版前即完成定案,非構成工期延宕之原因;另依系爭合約第七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四款:「…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原告於履約期間皆未提出任何申請與車縫線加縫造成履約延遲之異議或相關佐證資料,可知此部分與工期編列並無關係。此外部分砂包未經驗收程序即先行提供民眾取用實屬萬不得已,且使用前亦事先徵得原告同意而為,與工期編列並無直接關係。
㈢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內約定違約金比例係屬誤繕,並不可採:
⒈有關延遲履約對於未完成部份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年度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以每日千分之1扣罰,其扣罰標準係依當時採購處提供「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範本(99年12月版本)訂定,惟本件屬緊急搶險工程開口合約,所需承攬工程多屬緊急,甚至涉及民眾生命安危,故本件系爭合約參考本年度「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範本(100年11月版)」將扣罰比例由千分之3調整為3%以期藉此確實約束承商;且此部份為契約明文規定。
而本件採購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契約及相關採購文件於決標前皆已辦理公開閱覽,欲投標廠商皆可於投標前知悉契約及招標文件內容;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及「契約嚴守原則」,被告深信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確實瞭解契約內容,並評估自身能力及可承擔風險後基於自由意願簽訂契約並應嚴格遵守契約約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內約定違約金比例係屬誤繕,並不可採。
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件於系爭合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第
十七條規定懲罰性違約金按「%」作為計算方式,係符合法律規定,至於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七條係僅供作參考,各機關局處仍可自行約定契約條款,另被告先前與其他廠商簽署之工程合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本件於系爭合約第十七條明文懲罰性違約金以「%」作為計算方式,原告審閱後才簽訂,自不可事後以誤繕主張推翻。
⒊系爭合約屬緊急搶險工程開口合約,所需承攬工程多屬緊急
,甚至涉及民眾生命安危,故將扣罰比例訂為「3%」以期藉此確實約束承商;且此部份為契約明文規定,而本採購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契約及相關採購文件於決標前皆已辦理公開閱覽,欲投標廠商皆可於投標前知悉契約及招標文件內容,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及「契約嚴守原則」,原告為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確實瞭解契約內容,並評估自身能力及可承擔風險後基於自由意願簽訂契約並應嚴格遵守契約約定,依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原則,本件違約金之計算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之差別待遇情形。
㈣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
按有關系爭合約之遲延履約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約明以契約價金總金額之20%為上限,系爭合約總金額為3,000萬元,20%為600萬元,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為766,46
4元,並未逾20%上限,並無過高情事。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為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6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5頁)。
㈡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召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度災
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施工前協調會,於該次會議決議向原告採購砂包10,000包,採購總價為2,322,617元,預計工期為30日曆天,並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詳細價目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2頁)。
㈢前開系爭砂包採購案於101年6月25日開工,原告於101年
8月4日始申報完工,共逾期11日(101年7月25日至101年8月4日)。
四、關於系爭砂包採購工程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砂包採購,該規格市面上並無販
售,必須向工廠特別訂製,一般製作時程即需20至30日曆天,於製作前尚須打樣確認樣版,然被告於確認樣版期間,另要求原規範說明書所未羅列之要求,須於砂包袋每邊加縫一道車縫線,使砂子盛裝時範圍內縮集中,此工序必然增加製作時間,且砂包訂製後,後續尚有裝砂、袋口縫合、砂包堆置等作業,皆須時間完成,本件原告逾期之原因,乃因被告增加101年6月25日施工前協調會未有之規範事項,增加原告訂製砂包之時間,自不得將逾期之責任轉嫁於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額外要求加縫車縫線部分,係於確認樣版當日經兩造研議後決定等語。是被告係於確認樣版時,即已要求原告於砂包袋每邊加縫一道車縫線,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合約為開口合約,此為兩造所是認。而所謂開口契約
,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參照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六點,對於開口契約之定義)。實務上作法,業主將一定期間內可能之採購項目與預估數量列出來,透過政府採購程序進行發包,契約成立後,依契約內容規定,業主有權要求承商於履約期限內不限次數履行其工作項目,直至計價達契約總額或契約約定之總金額成數時,契約即結束。其特性為承攬人須維持隨時可提供服務之狀態,一旦定作人提出請求,承攬人即須馬上提供服務。系爭砂包採購,原告製作之砂包袋,依約本即應於袋底及袋邊以拷克縫合後,再於內側以平車加車2道補強,待裝填砂料後並須於袋口縫合3道,縫合後尚須疊放於棧板,再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此觀砂包袋規範說明書即明(見本院卷第58、145頁),則上開工作本即須於30日曆天內完成,原告自不得以上開砂包規格須向工廠特別訂製,砂包訂製後,後續尚有裝砂、袋口縫合、砂包堆置等作業皆須時間完成為由,主張其因而逾期完工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又於兩造確認樣版當時,即已要求原告需於砂包袋每邊加縫一道車縫線,原告謂其因此即須增加11日即逾1/3之工期,顯非合理。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確認樣版時要求砂包袋每邊加縫一道車縫線,如何導致工期有展延長達11日之必要。再依被告於101年7月25日17時(即開工後第30日)與原告至指定之地點即板橋四汴頭抽水站會勘結果,被告採購砂包數量1萬包,現場點收數量為0包,尚不足1萬包,為全然未履約完成之情形,有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砂包採購工程逾期完工11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自難認為真實。
五、關於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有無誤繕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七條及被告先
前與其他廠商簽署之工程合約,違約金計算基礎,均係以契約價金之_『0/00』作為計算方式(空格處視每份合約之約定而填載),唯獨系爭合約係以嚴格的『%』,合理判斷應係制訂契約時,有所誤繕而導致。若非如此,系爭合約之規範內容對於原告顯較其他廠商較為嚴苛,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屬緊急搶險工程開口合約,所需承攬工程多屬緊急,甚至涉及民眾生命安危,故系爭合約係參考「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範本(100年11月版)」將扣罰比例由千分3調整為3%,以期藉此確實約束承商等語。
㈡查系爭合約係於101年6月28日所訂立,而「新北市各機關
工程契約範本(99年12月版)」第十七條第一項就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係以每日千分之1計算(見本院卷第165至
168頁),100年11月版之「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範本」於第十七條第一項就逾期違約金改為原則以每日千分之1計算,於有該條項第一款但書之情形時,則以每日千分之3計算(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是上開範本雖皆係以「千分率」來計算違約金。然證人 賴芝宇 到庭結證稱:伊於97年
5月到101年6月間任職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擔任約僱人員,負責新北市轄區案件及緊急搶修案件等業務,因伊於100年
5月18日就開始請休假,之後就離職,故系爭合約伊僅就前置採購階段有參與。(問:系爭合約是否證人所繕打?)系爭合約是定型化合約內容,是由採購處提供的合約內容,伊等需要按照裡面條文去訂約,再依據個案需求增刪減。系爭合約及採購合約是屬於開口合約。(問:證人的意思是採購處是提供制式合約範本?)是,伊等需要下載採購處最新範本制式合約,如果伊等下載訂立合約不是最新版本,簽約之前需要公開閱覽約五日,閱覽過後,才能上網招標。下載合約後需要內簽,之後再會辦相關局處與採購處,採購處會審核合約是否是最新版本,如果不是,採購處會要求伊等修正合約內容,並詢問原因,上開程序都是在招標之前就已經完成。(問:證人是否記得101年6月所簽之系爭合約是依據採購處的那壹份版本?)採購處每年會有兩次或一次修改合約,例如101年4月送到採購處,在採購處尚未簽下的期間,如果有新的版本出現,採購處還是會要求伊等改新的版本。故如決標之後,簽約之前又有新的合約版本,就需要會辦採購處,詢問採購處要以公開閱覽的版本還是新的版本。(問:如此說來,公開閱覽的版本不一定是簽約的版本?)是,幾年下來修改的版本變動都不大,大概都是在關於保固期間等年限的修改。(問:系爭合約版本簽到採購處是否是證人所簽?)是,但是伊離職前採購處是否已經簽下來,伊忘記了。(問:證人任職期間內對於開口合約關於違約金的約定內容是否有印象?)照契約,合約訂立之前會有整個審查小組,審查小組程序是在公開閱覽之前審查,審查小組對於合約內容表述意見,伊等會將所有委員意見列出,並由審查小組的主席開會並決定是否修改。但是審查內容意見大概都是需不需要保固、工期、機具單價是否合理、罰款爭議等,罰款爭議部分審查小組只是給建議,但是此一部分還是依據採購處提供的合約條款為準。開口合約屬於緊急搶修合約,伊等會訂的比一般工程合約嚴謹,罰款也會比較重,這是幾年下來廠商不配合的經驗。﹝問:(提示原證六被告與其他廠商簽立之契約書影本)請證人確認被告與其他廠商約定之違約金與系爭合約約定不同之理由為何?﹞系爭合約是第二區,而伊等送出去的合約總共有四區,本件招標是一次招標四區,四區所定的罰鍰或是保固期、違約金都是一樣。至於原證六之契約所定的違約金不同,因原證六之合約不是伊承辦的,且伊等都要將合約送到主管們審核,才能成立合約,故無法回答原證六之合約為何與系爭合約之違約金約定不同,且每件合約性質不同。(問:被告內部範本違約金計算,是空格還是已經填載好再由承辦人員修改?)下載範本,字體有顏色上區別,有些可以修改,有些不能修改,違約金部分範本上有填上,但是是可以修改的欄位。(問:證人所承辦的其他案件是否也有以百分之一訂立的違約金?)伊不記得。如果主約中合約已經訂出違約金的標準,但是如主約違約金不適用,也就是主約罰款太小,伊等作法會與得標廠商另訂附加條件,廠商如同意,再另行訂立附加條件,條件成立後再送相關單位,如事後廠商違反規定,就以附加條件的約定罰鍰來執行合約。系爭合約後面也有附作業說明書,這種合約裡面都會附作業說明書,作業說明書的罰則也有說明到3%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179頁),並有系爭合約之作業說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是顯然「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七條關於違約金計算之比率,係可修改之欄位,而非不可修改之欄位。且新北市政府於上開範本之「應用本範本須知」第一條亦載明:「應用本範本之機關,應依採購案之特性,修改本範本後,以適用之。不得未經檢討,即予適用。」是自不能以上開範本第十七條關於違約金係以「千分率」計算,即認系爭合約以「百分率」計算係誤繕所致。況100年11月版之「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金額)1『0/00』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0/00』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㈡…」;而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則將上開二處『0/00』,均修改為『%』(見本院卷第46頁),且系爭合約之「作業說明書」第6條罰第6.1項係以3%計算懲罰金,第6.3項係以1%計算懲罰金(見本院卷第183頁),亦即皆以「百分率」來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可認係刻意修改提高;再佐以上開證人賴芝宇之證詞,即系爭合約需經內簽被告相關局處與採購處審核,及經審查小組審查,且系爭合約性質屬緊急搶修之開口合約,罰款會比較重等情,足證被告將系爭合約第十七條上開「千分率」改為「百分率」,乃有意為之,並非屬誤繕甚明。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誤繕,故縱系爭砂包採購工程逾期責任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僅得以「千分率」來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因此本件違約金應為76,676元,而非766,464元云云,洵無足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以『%』計算違約金
倘非誤繕,則系爭合約之規範內容對於原告顯較其他廠商較為嚴苛,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一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可參。是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縱和被告先前與其他廠商簽署之工程合約之約定方式不同,或與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範本不同,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效力。
六、關於系爭砂包採購工程逾期違約金766,464元是否過高部分:
㈠查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金額)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㈠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照本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㈡…」(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11天始完成,且未能舉證證明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抗辯原告依上開約定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66,46
4元之義務(計算式:2,322,617元×3%×11日=766,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固非無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不計入第18條第11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第46頁);第三條附件第一款約定:「本契約總價預計新臺幣3,000萬元正,不因決標價而改變。」(見本院卷第13、54頁)。是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11日應負之懲罰性違約金766,464元給付義務,未逾上開約定之上限600萬元(3,000萬元×20%=600萬元),核先敘明。
㈢而查: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就系爭101年度災害防治及緊
急搶修工程向原告採購砂包1萬包,採購總價為2,322,617元,工期為30日曆天,原應於101年7月24日完工。然原告竟遲延達11天,至101年8月4日始申報完工,逾工期1/3以上,情節難謂非重大。且依中央氣象局網站所載101年度有發警報颱風列表(見本院卷第184頁),顯示101年7月30日至101年8月3日該局有發布蘇拉颱風之颱風警報。而蘇拉颱風當時對新北市地區造成相當之災情,是原告謂其逾期完工未對被告造成損害云云,難信為真實。然審酌不論前開「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均係就傳統一般工程合約所訂立。而被告因基於系爭合約為災害防治之開口合約性質,故而修改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提高懲罰性違約金以「百分率」計算,雖無不合。然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四項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違約金上限之規定,亦係基於傳統合約係以總價承攬方式之發包作業,以總價方式作最後之結算,當涉及逾期罰款時,通常以總價之一定比率作為罰款之計算。而開口合約係以年度發包方式,以減少發包次數,並以通知單方式分批施作,各該分批施作之工程,本得以獨立發包方式為之,其相關契約責任,亦非不得獨立判斷。因此開口合約逾期罰款,自以通知單金額或逾期項目契約金額計算,始較合理。是基於系爭合約為開口合約之特性,本院認原告就系爭砂包採購逾期應給付之違約金,以不超過系爭砂包採購總價2,322,617元之20%即464,523元(計算式:2,322,617元×20%=464,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因此,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計算原告就系爭砂包採購逾期11天之懲罰性違約金766,464元,高於系爭砂包採購總價2,322,617元之20%即464,523元,自應酌減至464,523元為宜。
七、綜上所述,系爭砂包採購工程款為2,322,617元,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7頁),扣除逾期違約金464,523元後,為1,858,094元(計算式:2,322,617元-464,523元=1,858,094元)。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5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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