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4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426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葉淯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⑴緣相對人葉淯柔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34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48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99固定計收,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暨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逾期延滯利息(即違約金)。惟自民國103年06月15日起未按期履約,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新臺幣203248元整,及自民國103年0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0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⑵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3248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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