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火石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8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錢火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及簽賭單複寫本共陸張、賭資新台幣捌佰捌拾陸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所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起訴書所列其他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所犯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於公開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均屬不法,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罪,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檢察官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地下簽注單及賭資新台幣886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