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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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請人 陳一軍 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相對人 楊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陳一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楊嘉祥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105年12月2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嘉祥(民國00年00月0日生、105年12月26日死亡)與聲請人之母 陳冠臻 同居所生之子,並經楊嘉祥撫育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即無不合。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與楊嘉祥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上之身分及繼承權利有受侵害之虞,而此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嘉祥與陳冠臻同居所生之子,出生後經楊嘉祥撫育,楊嘉祥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死亡,相對人為楊嘉祥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戶籍謄本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聲請人與楊嘉祥間之DNA血緣鑑定結果,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等親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亦有卷附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親緣關係資詢報告單足參,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與楊嘉祥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麗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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