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67號聲請人 傅貴春 相對人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在臺南市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一、資方(即相對人)於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一次給付該積欠之工資新臺幣柒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05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7萬元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5年8月17日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