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95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國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陸壹,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國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行之「偵查」。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江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扣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惟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於同年6月22日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說明,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二)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1公克),經檢驗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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