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4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424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王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⑴緣債務人王國榮於民國104年01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1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01月07日起至民國
109年01月0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4.58%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⑵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124158元整,及自民國105年
10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⑶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信貸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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