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財壽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淨重共計參點陸柒參陸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陸柒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6年8月12日早上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禿 』之男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毒品前科素行多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種類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12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毒偵字第7596號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88號被告陳財壽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送達同住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財壽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淨重3.6736公克、驗餘量3.6724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06年8月14日2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財壽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財壽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淨重3.6736公克、驗餘量3.67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張啟聰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