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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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昇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制服員警處理糾紛執行職務時,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員警,復毀損員警管領之警用機車,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74號被告陳昱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1日20時42分許,因酒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毀損 鄧凱文 停放在該處之車輛,經鄧凱文報警處理後,警員 郭泓儀 、黃 苑禎 到場處理,詎料陳昱昇明知郭泓儀、 黃苑禎 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勤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毀損公物之犯意,當場辱罵郭泓儀、黃苑禎「幹你娘機掰」之不雅言詞,並以腳踹踢郭泓儀、黃苑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致該機車倒地,其右側蓋護條、左右拉桿及右後照鏡因而損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昱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辱罵身著警│││中之供述│察制服之郭泓儀、黃苑禎之││││事實。│├──┼───────────┼────────────┤│二│證人鄧凱文、郭泓儀、黃│全部犯罪事實。│││苑禎於偵查中、證人 邱欣 ││││彤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警用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上開警用機車有如犯罪事實│││、現場翻拍照片數張│所述之毀損情形。│├──┼───────────┼────────────┤│四│警員職務報告乙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其所涉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0日
檢察官阮卓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