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東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東周於民國106年7月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1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安路510號對面前時,不慎與由 林厚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曾雪惠 發生碰撞,林厚承、曾雪惠二人因此人車倒地,林厚承因此受有右臀挫傷及左手與雙下肢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厚承撤回告訴,經檢方另為不起訴處分),曾雪惠則受有右腳踝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鄭東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厚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於106年7月
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本件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開車與被害人林厚承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開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