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顯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第1080號、第1461號、第1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顯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毛重合計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賴顯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月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未收實效,其復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下午6時2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下午6時20
分許,為警採尿後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查扣無著)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上午6時30
分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查扣無著)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45分,因另案接受警方約談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中午12時30
分許,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不久,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查扣無著)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經警依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上午6時30
分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上午6時30
分許,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不久,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查扣無著)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前揭住處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坦承前揭㈥、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3公克、0.49公克及0.45公克)供警查扣,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顯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顯昌於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10日、106年
4月27日、106年8月17日、106年3月2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分別於106年
5月26、106年5月12日、106年9月1日、106年4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6A164、106F089、106A353、106F07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苗派出所巡佐 陳振緯 分別於106年8月17日、107年1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擷尿液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
2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3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查扣毒品及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等照片6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毛重分別為
0.53、0.43、0.49、0.45公克,合計1.9公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卷第47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卷第38頁)及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共
5張(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卷第45至4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經本院訊問被告且經檢察官更正後(本院卷第85至86頁),爰就此部分更正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顯昌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㈦所為,均係犯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
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被告於106年4月27日下午5時45分,係因另案接受警方約談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前,主動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於106年8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前揭住處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一㈥、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3公克、0.49公克及0.45公克)供警查扣,且因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書、南苗派出所巡佐陳振緯分別於106年8月17日及107年1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各2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卷第21至27頁、第34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卷第21至29頁、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證,是依據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就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㈦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符合自首規定,爰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㈥、㈦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㈢、㈥、㈦之犯行,併有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其前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仍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主動交付毒品供警查扣,並向警坦承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與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犯罪事實一㈠至㈦之順序),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毛重合計1.9公
克),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試劑篩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照片各1份(106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卷第47頁、第45至4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卷第38頁、第47至48頁)在卷可佐,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毒品均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4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㈢至犯罪事實一㈠、㈣、㈥犯罪所用之香菸及犯罪事實㈡、㈢
、㈤、㈦犯罪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均未扣案,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查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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