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27號原告豐惇瀝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被告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同年7月25日,就「台26線14K+860.車城橋改建工程AC鋪設工程」、「台
9線451k+700~452k+296.91及455k+810~456k+74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簽立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計價方式均係採實作實算,即以伊實際供應之混凝土數量計算工程款,伊依約供應混凝土後,兩造業於102年11月20日完成工程款(購料款)會帳,確認伊供應之混凝土數量及價額,被告應給付伊工程款共計6,214,99
2元,扣除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已付2,000,000元後,應再給付4,214,992元,惟被告以上游承包商即訴外人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積欠工程款為由,僅支付伊1,158,982元,尚積欠伊3,056,010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前開工程均已完工並已完成驗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餘款,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又伊僅依約供應瀝青混凝土予被告,而工程之施工概由被告負責,且伊並無遲延交付之情行,是被告主張扣款原因事實與伊無涉。另系爭合約性質為買賣契約,自無承攬關係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適用。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010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之第5條均有約定原告須依訴外人鴻億公司與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簽訂之合約書內所列相關規定辦理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伊本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總計4,214,992元,惟鴻億公司於102年8月5日函知伊表示因台9線工程進度落後,致鴻億公司遭公路局罰款1,474,080元,且多處經驗收不合格復遭扣款1,581,930元,伊方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於兩造會帳時將工程款扣除上開罰款及扣款金額後給付1,158,982元予原告,原告主張伊未依約給付餘款,並無理由。縱原告主張有理由,惟兩造既已於
102年11月20日完成會帳,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4年11月19日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遲至106年5月15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又若認兩造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計價方式均係採實作實算,原告依約供應混凝土後,兩造業於102年11月20日完成工程款(購料款)會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兩造會帳單為證(106年度審建字第16號卷〈下稱審建字卷〉第9~10頁),並為被告所自認,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兩造所約定承作之系爭工程乃瀝青混凝土舖設工程,雖系爭工程之材料均由原告提供,以原告實際出料噸數計價,然觀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記載,系爭工程之施工次數為1次施工,實作實算,且完工或依施工進度支付部分款項,餘20%俟驗收合格訖支付,可見系爭工程合約乃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俟工程完成後給付報酬之約定,應認系爭工程合約僅具有承攬之性質,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自無從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已如前述,而本件兩造於102年11月20日完成會帳,是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然原告遲至106年2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之2年期間時效業已完成,至為灼然,是原告之請求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自無中斷時效可言,故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款項(見審建字卷第5頁起訴狀收文日期章),顯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以本件報酬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6,010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