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黃盈菁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鴻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鴻裕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鴻裕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緝獲,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2.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
審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一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 嗣上開 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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