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酉○○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卯○○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被告B○○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熊家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53號、第1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酉○○、辛○○、丁○○、戊○○部分撤銷。
酉○○各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工具壹批(詳細名稱如附表陸所示)、大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97年5月28日之切結書上「 陳世鴻 」之署押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97年6月2日之廢車買賣合約書上「陳世鴻」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工具壹批(詳細名稱如附表陸所示)、大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偽造97年5月28日之切結書上「陳世鴻」之署押貳枚、偽造97年6月2日之廢車買賣合約書上「陳世鴻」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丁○○各犯如附表壹編號三、四、七、八、十、十二、十六至十
八、二十至二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三、四、七、八、
十、十二、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二七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工具壹批(詳細名稱如附表陸所示)、大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工具壹批(詳細名稱如附表陸所示)、大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均沒收。
戊○○各犯如附表壹編號四、七、八、十、十七至十八、二十至二七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四、七、八、十、十七至十
八、二十至二七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工具壹批(詳細名稱如附表陸所示)、大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工具壹批(詳細名稱如附表陸所示)、大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均沒收。
辛○○各犯如附表壹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工具壹批(詳細名稱如附表陸所示)、大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工具壹批(詳細名稱如附表陸所示)、大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卯○○、辰○○、B○○均無罪部分及酉○○、辛○○被訴如附表伍所示之竊盜無罪部分)。
事實
一、酉○○、辛○○有下列之前科紀錄:㈠酉○○部分:酉○○因犯竊盜案,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5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再因犯妨害自由案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而於93年5月1日執畢出監。又因犯竊盜案,於94年7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另因犯竊盜案,於93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再因犯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甫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辛○○部分:辛○○曾犯竊盜罪,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酉○○、丁○○、戊○○、辛○○、 盧銘杉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5號另案審結)、 柯美芳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3號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壹所示之分組方式,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共同竊取如附表壹所示之人所有之鐵牛拼裝車及車牌等物品(其中酉○○參與附表壹所示之全部犯行,丁○○參與如附表壹編號三、四、七、八、十、十二、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二七所示之犯行,戊○○參與如附表壹編號四、七、八、十、十七至十
八、二十至二七所示之犯行,辛○○參與如附表壹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犯行)。酉○○等人於竊得如附表壹所示之鐵牛拼裝車後,便聯繫以駕駛高速公路特約拖吊車為業之 鍾德財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處鍾德財各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鍾德財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拖吊車於國道8號新市○○道、安定交流道下、國道3號善化交流道下及省道臺82線快速道路與嘉義縣道167線交岔路口等處等候酉○○等人將所竊得之鐵牛拼裝車駛至約定地點。
三、鍾德財明知酉○○等人委託伊代為拖吊之鐵牛拼裝車之來源,係酉○○等人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單獨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駛至上開約定地點後,及於97年5月初6時許、5月中旬6、7時許、6月9日及7月4日等4天,與伊所雇用,而不知悉該鐵牛拼裝車乃來路不明之贓物之卯○○,將酉○○等人所竊得之鐵牛拼裝車,以上開拖吊車經國道高速公路拖往高雄縣○○鎮○○○路之「龍祥拖吊場」、臺南縣○○鄉○○路○○○號之「 運耀 資源回收場」、高雄縣大社鄉萬金巷442地號之「茂發企業社」及位於南投縣之不詳回收場等處,再由酉○○等人將該鐵牛拼裝車變賣予知情之 林丞鈞 (林丞鈞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處各犯如附表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所示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及不知情之辰○○、B○○等人,鍾德財每次則視拖吊距離遠近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
四、林丞鈞係「茂發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酉○○等人所變賣之鐵牛拼裝車均仍可正常使用而未損壞,且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於如附表叁所示之時間,向酉○○及辛○○等人以如附表叁所示之一般廢鐵買賣價格,故買酉○○等人所竊得之鐵牛拼車等贓物,購入後再將該贓物轉賣予其他不知情之專收廢鐵之資源回收場牟利。
五、酉○○於出賣鐵牛拼裝車予B○○時,為促使交易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5月28日,偽簽「陳世鴻」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於切結書上,再填具不實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而偽造該私文書,進而行使並交付予B○○;復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6月2日出賣鐵牛拼裝車予辰○○時,偽簽「陳世鴻」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於廢車買賣合約書上,再填具不實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而偽造該私文書,進而行使並交付予辰○○,均足以生損害於陳世鴻(附於警詢卷第224頁及97年度偵字第9453號卷第263頁)。
六、經警接獲線報於97年7月4日上午5時10分許在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南下車道,發現現酉○○、丁○○、戊○○、許盈仁等人行跡可疑,當場逮獲,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酉○○等人所有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壹批(另以藍色塑膠帶裝置;詳細名稱如附表陸所示)、大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因共同犯罪所得之柒萬伍仟元。
七、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對於證人證述之辯解或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酉○○所為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
查上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告酉○○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鍾德財、卯○○、辛○○、辰○○、林丞鈞、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 曾馨儀 、 林巧吟 、 饒瓊蓉 於警詢之證述,暨證人即被害人A○○○、未○○、丑○○、E○○、寅○○、亥○○、己○○、黃○○、癸○○、巳○○、G○○、丙○○、I○○、宙○○、地○○、C○○、F○○、壬○○、乙○○、H○○、戌○○、玄○○、子○○、申○○、甲○○、宇○○、午○○、庚○○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竊車地點及引擎相片共二十張、報案三聯單十一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切結書一紙、廢車買賣合約書一紙、被害人亥○○遭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害人 陳鐵柱 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被害人癸○○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附卷可稽(分見警卷頁431至470、477至506、181至
182、225、251、274、277、280、339、289、329、344、363;97偵9453卷頁6、10、13、19、22、34、38、31、42、263)及扣得酉○○等人所有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壹批(詳細名稱如附表陸所示)、大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因共同犯罪所得之柒萬伍仟元。茲互核上開物證亦與被告酉○○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酉○○之自白亦堪以採信。綜上所查事證,足認本件被告酉○○竊盜、結夥三人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戊○○所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部分:查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告丁○○、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戊○○、丁○○、鍾德財、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曾馨儀、林巧吟於警詢之證述,暨證人即被害人A○○○、未○○、丑○○、E○○、寅○○、亥○○、己○○、黃○○、癸○○、巳○○、G○○、丙○○、I○○、宙○○、地○○、C○○、F○○、壬○○、乙○○、H○○、戌○○、玄○○、子○○、申○○、甲○○、宇○○、午○○、庚○○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竊車地點及引擎相片共二十張、報案三聯單十一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被害人亥○○遭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害人陳鐵柱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被害人癸○○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附卷可稽(分見警卷頁431至470、477至506、251、274、277、280、339、289、329、344、363;97偵9453卷頁6、10、13、
19、22、34、38、31、42)及扣得共同被告酉○○等人所有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壹批(詳細名稱如附表陸所示)、大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因共同犯罪所得之柒萬伍仟元。茲互核上開物證與被告丁○○、戊○○二人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丁○○、戊○○之自白堪以採信。綜上所查事證,足認本件被告丁○○、戊○○所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辛○○所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部分: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戊○○、鍾德財、B○○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 陳志漢 、 陳志良 於警詢之證述,暨證人即被害人亥○○、黃○○、玄○○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分見警卷第183至188頁、229至232頁、301至308頁、312、313、315、316頁),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一張、切結書一份、照片四張、監視翻拍照片十五張、報案三聯單一張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01、305、310、311、314、482至487頁)及扣得共同被告酉○○等人所有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壹批(詳細名稱如附表陸所示)、大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因共同犯罪所得之柒萬伍仟元。茲再互核上開物證確與被告辛○○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辛○○之自白亦堪以採信。綜上所查事證,足認本件被告辛○○所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酉○○就上開事實欄二、五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如附表壹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被告丁○○、戊○○二人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詳如附表壹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被告酉○○與丁○○、戊○○、辛○○,或與另案共同被告盧銘杉、柯美芳就如附表壹所示之竊盜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分工分組方式詳如附表壹行為欄所示,(其中酉○○參與附表壹所示之全部犯行,丁○○參與如附表壹編號三、四、七、八、十、十二、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二七所示之犯行,戊○○參與如附表壹編號四、七、八、十、十七至十八、二十至二七所示之犯行,辛○○參與如附表壹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犯行);又被告酉○○、丁○○、戊○○、辛○○等人之上開數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酉○○、辛○○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分別於97年1月31日、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酉○○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五、九、十三、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向承辦偵查員天○○自首,並有台南縣警察局99年2月1日函及證人即承辦偵查員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在卷,是被告酉○○於此部分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酉○○於此部分均各依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酉○○所犯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部分,先加後減。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此有罪部分對被告酉○○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工具壹批、T字扳手壹支、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偽造之切結書上「陳世鴻」之署押貳枚、廢車買賣合約書上「陳世鴻」之署押貳枚,均沒收」、對被告丁○○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工具壹批、T字扳手壹支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均沒收」、對被告戊○○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工具壹批、T字扳手壹支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均沒收」、對被告辛○○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工具壹批、T字扳手壹支均沒收」等情,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酉○○等人就供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未將犯罪工具名稱詳列,僅於主文及理由欄內載犯罪工具一批,亦未於事實欄內載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有未洽。(二)又另查扣之犯罪工具其中之螺絲起子壹支係屬大型一字螺絲起子,原審卻載T字扳手壹支,亦有未洽。(三)又原審對被告酉○○併宣告強制工作,並於主文欄載明,又於理由欄論敍,惟於據上論斷欄未引用有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法條,亦有未洽。(四)又被告酉○○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
五、九、十三、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屬自首,原審就被告酉○○自首部分未審酌,又未說明未予審酌之理由,亦有未洽。被告酉○○、辛○○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辛○○、丁○○、戊○○未併宣告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雖不足採,而被告丁○○、戊○○上訴後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無意見,被告丁○○嗣於99年3月2日撤回上訴,惟被告酉○○上訴意旨認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五、九、十三、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自首,並非全無理由,暨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酉○○、辛○○、丁○○、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酉○○、丁○○、戊○○、辛○○四人均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共組竊盜集團,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見法治觀念淡薄,被告酉○○並居於竊盜集團之主要負責行竊及銷贓之角色,就附表壹所示之二十七次犯行全部均有參與(並參酌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五、九、十
三、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自首),其犯罪情節較為重大,而被告丁○○、戊○○二人分別有十七次及十四次之犯行,且主要負責把風之角色,而被告辛○○僅有如附表壹編號十六至十八之三次犯行,並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至叁及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六、至於公訴檢察官就被告酉○○、丁○○、戊○○三人於原審當庭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本院認就被告丁○○、戊○○二人之求刑尚屬洽當,惟被告酉○○就整個竊盜集團之竊盜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且直接參與銷贓分贓之工作,而其就附表壹所示之全部犯行均有參與,其犯罪情節遠甚於被告丁○○、戊○○二人,是以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酉○○部分之求刑尚屬過輕,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酉○○於出賣鐵牛拼裝車予B○○時,為促使交易過程得以
順利進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5月28日,偽簽「陳世鴻」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於切結書上,再填具不實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而偽造該私文書,進而行使並交付予B○○(見97偵9453號卷第263頁);復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6月2日出賣鐵牛拼裝車予辰○○時,偽簽「陳世鴻」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於廢車買賣合約書上,再填具不實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而偽造該私文書,進而行使並交付予辰○○(附於警詢卷第224頁)。則上開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屬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酉○○所有之工具1批(另以藍色塑膠帶裝置;詳細
名稱如附表陸所示,見警卷第3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及大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誤載T字扳手1支,見警卷第3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酉○○所有持供竊盜鐵牛拼裝車或預備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依共同正犯均必須負全部罪責之理論,自應就被告酉○○、丁○○、戊○○及辛○○之部分,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被告酉○○於97年6月30日所販賣鐵牛拼裝車予被告林丞鈞之所得75000元(由被告 林鈞丞 提出扣押),為被告酉○○、丁○○、戊○○三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酉○○於警詢時所供承(見警卷頁15),而被告辛○○所犯係附表壹編號十六至十八之犯行,與本案無關,依共同正犯必須負全部罪責之理論,爰就被告酉○○、丁○○、戊○○三人之部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被告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大型膠布1捲、膠質手套2雙、白色三星手機一支、銀色手機
1支、黑色易利信手機1支、無線電車機等物(詳警卷第3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非被告酉○○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被告丁○○、戊○○二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JVC汽車音響一台、LG手機一支(詳如警卷第3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鍾德財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被告鍾德財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及帳冊2本(見警卷第3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辛○○所有之
SHARP手機1支、NOKIA手機1支、DIGITALEMOTION手機1支、空氣壓縮機2台、乙炔切割器3組、蓄電池4顆;被告林丞鈞所有之進貨磅單5張等物(見警卷第39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非專供被告酉○○、丁○○、戊○○、鍾德財、辛○○、林丞鈞等人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強制工作部分:㈠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以犯竊盜為常業者,法院固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然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法院仍有裁量權,非無審酌之餘地而當然應予宣告該項保安處分,此觀該法文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意旨參照)。又按,「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前
科紀錄,甫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隨即於同年之4月16日起至7月4日止即犯下如附表壹所示之高達二十七件之竊盜犯行,且多由被告酉○○親自下手行竊,而其他共犯則在旁把風,而被害人多屬從事農作之辛勤農民,其等遭竊之鐵牛拼裝車多屬可正常使用之車輛,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竊得之鐵牛拼裝車隨即遭被告酉○○等人變賣分贓花用,顯見被告酉○○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若僅賴徒刑之執行恐仍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為矯正其惡行,養成其勤勞之習慣,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被告酉○○本件係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因其犯行重大,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其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三月,是以就其所犯之竊盜犯行,確已逾有期徒刑一年,亦符合上開規定,是以,就被告酉○○所犯之竊盜犯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糾正其正確之工作觀念,俾使其能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
㈢被告丁○○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一年三月,再因犯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7年3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觀護結束日為99年5月11日);被告戊○○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嗣經入監執行,於96年12月12日准予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為98年5月11日),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二人雖有上開之前科紀錄,且被告丁○○所參與如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共十七件,被告戊○○所參與如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共十四件,惟其二人於該竊盜之分工方式多係擔任把風之工作,實際下手行竊者且參與主導分贓者皆為被告酉○○,其二人之犯行就行為之嚴重性而言遠低於被告酉○○,且其二人之前科亦未曾有過竊盜之犯行,被告丁○○於案發時有正常之工作,被告戊○○於97年3月份始被公司裁員,業據其二人於供述在卷(見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是以其二人所表現之行為危險性亦遠低於被告酉○○,亦無其他之佐證足以證明其二人有竊盜之習慣,是以本院斟酌上開保處分之立法意旨,就被告丁○○、戊○○二人,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警惕,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㈣至於被告辛○○部分,其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
刑三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就本件犯行僅為附表壹編號十六至十八(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七至十九),所犯案件僅為三件,且實際下手行竊者皆為被告酉○○,而被告辛○○本人亦有工常之工作,亦據其於審判時供述在卷(見原審98年6月24日審判筆錄),是以就被告辛○○部分,其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且並無其他證據認定其有竊盜之習慣,是以本院認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卯○○明知被告鍾德財受被告酉○○等人委託代為拖吊
之鐵牛拼裝車、大貨車等車輛,係酉○○等人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與鍾德財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7年5月初6時許、5月中旬6、7時許、6月9日及7月4日等4天,將酉○○等人所竊得之鐵牛拼裝車與大貨車,以拖吊車經國道高速公路拖往高雄縣楠梓交流道下,再由鍾德財或酉○○拖○○○鎮○○○路之「龍祥拖吊場」、臺南縣○○鄉○○路○○○號之「運耀資源回收場」、高雄縣大社鄉萬金巷442地號之「茂發企業社」及位於南投縣之不詳回收場等處,再由酉○○等人將該鐵牛拼裝車與大貨車變賣予林丞鈞、辰○○、B○○等人。因認被告卯○○於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云云。
㈡被告辰○○、B○○分別係「龍祥拖吊場」及「運耀資源回
收場」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酉○○等人所變賣之鐵牛拼裝車均仍可正常使用而未損壞,且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向酉○○及辛○○等人以如附表肆所示之一般廢鐵買賣價格,故買酉○○及辛○○等人所竊得之鐵牛拼裝車等贓物,購入後再將該贓物轉賣予其他專收廢鐵之資源回收場牟利。
㈢被告辰○○明知97年6月2日及同年6月9日所購入之鐵牛拼裝
車,係源自酉○○人等之竊盜集團,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6月2日及同年6月9日,於當日在自己所有之廢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 林金德 」之姓名,並填具不實之身分證號碼,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上開酉○○所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於轉售鐵牛拼裝車予不知情之 陳金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行使交付予陳金炎,作為取信陳金炎之用。
㈣被告B○○明知所購入之鐵牛拼裝車係源自酉○○等人之竊
盜集團,竟與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5月28日,由酉○○偽簽「陳世鴻」之姓名於B○○所提供之切結書上,再填具不實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而偽造該私文書。
㈤嗣經警循線查獲B○○時,B○○則行使交付上開偽造之切
結書予警方,以脫免自己所涉贓物罪嫌之刑責。因認B○○及辰○○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㈥被告酉○○、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
伍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伍所示之自用大貨車一輛,因認被告酉○○、辛○○二人就此部分涉有共同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本件被告卯○○、辰○○、B○○、酉○○、辛○○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
搬運贓物罪,無非係以被告卯○○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戊○○、丁○○、鍾德財等人之證述為證。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受僱於老闆鍾德財,老闆叫伊出車,伊就得出車,雖然事後有覺得怪怪的,有問過老闆,但是老闆也沒有講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辰○○及B○○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辰○○、B○○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酉○○之證述、證人陳金炎之證述、被害人玄○○、D○○、申○○之指述,及竊車地點暨引擎相片二十幀、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二幀、切結書一紙及廢車買賣合約書二紙為證。訊據被告辰○○、B○○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辰○○辯稱:⒈如果知道那是贓物,不會用一般廢鐵的價格收購,⒉收購時,伊要求酉○○、丁○○出具身分證明文件,但是酉○○、丁○○都表示沒有帶證件,伊根本不知道他們簽的名字不是本名,⒊拼裝車本身沒有證明文件,所以才沒有要求提出車子的證明文件等語;被告B○○則辯稱:⒈故買贓物部分,檢察官認定之事實有誤,伊係收購零件,並非整臺之UH-868自用大貨車。⒉伊係收購者,由伊之會計填寫文書,賣方偽填的資料與伊沒有關係等語。
㈢公訴人認被告酉○○、辛○○就如表編號五之犯行,均係涉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酉○○、辛○○二人之供述,及證人B○○、D○○等人之證述,並有證人即被害人D○○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六張、被告辛○○住處外照片一張可證。訊據被告酉○○、辛○○二人堅詞否認涉有如附表伍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酉○○並辯稱:伊都是偷鐵牛拼裝車,並未偷過自用大貨車,且未曾和被告辛○○前往附表五之地點偷自用大貨車等語。
四、本院經查:㈠被告卯○○被訴搬運贓物罪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德財之證詞:
⑴於警詢時證稱:「卯○○與我一同出去拖吊鐵牛車三次
,都拖到高雄市○○○○道或高雄縣岡山鎮,包括7月4日被警方查獲這次共四次,每趟工資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453號卷第224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二、三年前就開始僱用卯○
○,我們是做道路救援的,負責拖吊拋錨的車,一般的車和高速公路的車都有,於97年5月初、5月中、6月9日及7月4日我有聯絡卯○○到服務點來開拖吊車,並沒有告訴他要拖什麼車,我再跟他一起到現場,當時是由酉○○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到那一個地方作拖吊,我就找卯○○一起到酉○○所聯絡偷來的車子放在那裡的地點,4月份才開始幫酉○○他們拖吊,到6月底我才知道幫酉○○拖吊的車是偷來的,並非酉○○告訴我的,係我自己懷疑的,最後一次就是7月4日,卯○○有問我那些車子是否為贓車,我告訴他我也不是很清楚,我也懷疑是否為贓車,當我們拖吊其他一般的車輛時,卯○○並沒有詢問所拖的車輛是否為贓車,他問這些鐵牛拼裝車怎麼來的,我說我也不知道它們是怎麼來的,因為所拖的鐵牛拼裝車與平常拖的車不一樣,因為拼裝車沒有牌照,也沒有行照那些東西,7月4日那時我仍猜疑是贓車,同一天卯○○有問我拖吊的這些車輛是否為贓車,我回答說我也不是很清楚,他說覺得怪怪的,但沒有告訴我那裡怪怪的,這四次的拖吊幾乎都是在半夜12點,而卯○○也沒有問酉○○,因為我們都是到現場後,車子拖了就走,因此卯○○也不知道那是贓車,而酉○○都是要我們拖到楠梓交流道或名間交流道下,就付款給我,我再付一千五百元給卯○○,是以「趟」計算,如果比較遠會額外付他費用」等語(見原審98年3月18日審判筆錄頁8至12)。
㈡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覺得怪怪的,只是伊受
僱於鍾德財,也是領取薪資,就不再追問,我心理面就懷疑可能是贓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453卷頁205);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後來覺得怪怪的,有問過老闆,但老闆沒有說什麼,之前都是早上6、7點,後來愈來愈晚差不多3、4點」等語(見原審98年3月18日審判筆錄頁5)。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單純受僱於鍾德財,不知所拖吊之車子係贓車等語。
㈢茲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卯○○之供述可知,被告卯○
○本身即是以拖吊車輛為業,有固定之職業,而就公訴人所指訴於97年5月初、5月中、6月9日及7月4日共四次,共同被告鍾德財與被告卯○○接獲共同被告酉○○之委託前往拖吊酉○○等人所竊盜之鐵牛拼裝車時,皆是由共同被告酉○○打電話給共同被告鍾德財,再由共同被告鍾德財打電話給被告卯○○一起前往拖吊,被告卯○○並未直接和共同被告酉○○接觸或交談,且其係居於受僱者之角色,聽命於老闆即共同被告鍾德財之指示,確難期待其就受命拖吊之車輛能有確信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之主觀認識;參以其聽命老闆即共同被告鍾德財之指示,偕同拖吊鐵牛拼裝車時,每趟之工資係依拖吊距離遠近而獲一、二千元之代價,甚至於97年7月4日經警查獲之該次犯行,被告鍾德財亦證述其所獲之拖吊代價為一萬元,惟僅給被告卯○○三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之報酬等語(分見警卷第160頁、原審98年3月18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被告卯○○受命拖吊所獲之工資,亦非屬顯不相當之報酬;而被告卯○○雖於7月4日拖吊時有詢問該拖吊車輛之來源,甚至懷疑該拖吊之鐵牛拼裝車有問題,惟共同被告鍾德財當時係告知他也不知道這些鐵牛拼裝車之來源等語,是以從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被告卯○○之供詞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卯○○僅係受僱共同被告鍾德財拖吊鐵牛拼裝車,縱使其於最後一次拖吊時曾懷疑該鐵牛拼裝車之來源,惟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據被告卯○○於主觀上確有搬運贓物之故意,是以應認公訴人就被告卯○○搬運贓物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而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卯○○,是以仍無法證明被告卯○○有搬運贓物之犯行。
㈣被告辰○○被訴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故買贓物部分:
⑴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6月2日
及97年6月9日二日有各賣一輛鐵牛拼裝車給辰○○,是和拖吊車司機鍾德財及酉○○三個人一起去找辰○○,當時鍾德財是一台營業大貨拖吊車去的,是酉○○決定要將偷來的鐵牛拼裝車賣給位於高雄岡山鎮的拖吊場的,賣給辰○○的時候是一個完整的鐵牛拼裝車,但是車子是舊的,辰○○有叫我拿身分證出來比對,但我說我沒有帶,辰○○就叫我直接把自己的名字、身分證、電話號碼寫在合約書上,而酉○○就叫我隨要我隨便簽一個名字在廢車買賣合約書上交給廢車場,我知道這部車子是贓車,所以我就隨便想個名字「林金德」就簽下去,同時簽別人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原審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16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德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
識辰○○,是拖吊業公司同事,所以酉○○叫我把車拖到辰○○那裡,賣二輛車給辰○○時沒有說車子為贓車,丁○○、酉○○簽合約書時,辰○○有要求他們拿出身分證明文件,但酉○○、丁○○沒有拿出他們的身分證明文件,他們都說沒有帶,我懷疑是贓車,不過當時鐵牛拼裝車的市價還不錯,且辰○○有作報廢鐵的生意,我不知道他有無收贓車,但是因為朋友關係,如果我介紹他多少會給我一些佣金,有說要給我佣金,但沒有說要給多少,當時我告訴辰○○有人找我拖報廢車輛,他說他有收購報廢車,所以我說要介紹他收購,他只收購報廢鐵,我拖車時沒有發動就拖吊了,不清楚該些車子是否報廢車,係酉○○說該些車子要報廢,所以我才跟辰○○說是報廢車」等語(見原審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23頁)。
⑶證人即回收廢棄汽機車業者陳金炎於偵查中供稱:「我
的客戶 尤宏仁 介紹辰○○來賣車,因為那鐵牛車沒有車牌,又很舊了,依我判斷那些鐵牛車是不能開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453卷第505頁)。
⑷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德財係因
其認識被告辰○○,而被告辰○○係從事收購報廢鐵之生意,且被告辰○○承諾會給予佣金,共同被告鍾德財遂以要介紹收購報廢車輛之名義介紹被告辰○○收購上開贓車,足認被告辰○○確是以經營收購報廢鐵為業,且並不知情被告酉○○、丁○○所賣之車輛為贓車;又被告辰○○於收購該鐵車拼裝車時,亦曾要求共同被告酉○○、丁○○等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與常情並無不符;又參以證人陳金炎所言,上開贓車依外觀判斷應屬報廢車,且因鐵牛拼裝車輛本身亦無行照等證明文件可提供,是被告辰○○收購上開拼裝車之行為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被告酉○○、丁○○當時未告知出賣之物係屬贓車,因而被告辰○○自無從知悉所收購之車乃係贓車,足認被告辰○○確無故買贓物之故意,亦足認定。而公訴人復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辰○○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辰○○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亦僅足證明被害人
確有鐵牛拼裝車失竊及被告辰○○確有收購失竊之鐵牛拼裝車之客觀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辰○○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行,是以應認公訴人就被告辰○○故買贓物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而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是以本院認無法證明被告辰○○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酉○
○賣兩輛,賣過辰○○兩次,是和酉○○、鍾德財一起去將車交給辰○○的,時間各是97年6月2日及97年6月9日,二張廢車買賣合約書是酉○○叫我簽的,他要我隨便簽一個名字交給廢車廠就可以了,辰○○有叫我拿出身分證比對,但我沒有帶,辰○○就叫我把自己的名字、身分證及電話號碼直接寫在合約書上,辰○○沒有叫我隨便簽名,因為我知道這部車是贓車,不能簽本名,所以我當下就隨便想一個名字簽下去,並簽別人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原審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
10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德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
酉○○簽合約書時,辰○○有要求他們拿出身分證明文件,但酉○○、丁○○沒有拿出他們的身分證明文件,他們都說沒有帶」等語(見原審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偵查中證稱:「切結書及買賣
契約書,辰○○要我隨便寫一寫,不知道為何辰○○要我隨便寫一寫,賣車時購車的人沒有要我出示證件核對過」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453卷頁518)。
⑷茲互核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及鍾德財之證述可知
,被告辰○○於購車時確有要求共同被告酉○○、丁○○等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且要被告丁○○書於合約書上書寫自己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情,此與被告辰○○之供詞亦相符合;而被告辰○○既有依正常買賣程序要求共同被告酉○○、丁○○等人提出或書寫個人資料,其就被告丁○○偽簽「林金德」之姓名及不實身分證字號於廢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即存在有合理之懷疑,而不足令本院產生被告辰○○確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酉○○雖證稱被告辰○○要其隨便寫買
賣契約書,且無核對證件等語。惟此部分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德財所證稱共同被告丁○○、酉○○簽合約書時,被告辰○○曾要求他們拿出身分證明文件一節顯不相符;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證述被告辰○○要求其拿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乙情,可知被告辰○○既要求共同被告丁○○出示證件,豈有不要求共同被告酉○○出示證件之理;再參以共同被告酉○○係竊取並出賣贓車之人,其就偽簽他人姓名之偽造文書犯行於偵查中所證,亦有避重就輕之可能,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酉○○上開證詞既與其他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鍾德財之證述及被告辰○○之供述顯不相符,自不足採信。
⑹綜上所述,就共同被告酉○○、丁○○偽造該買賣合約
書一節,被告辰○○有無犯意之聯絡,本院即存有合理之懷疑。再者,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辰○○與共同被告酉○○、丁○○有偽造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犯意聯絡,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辰○○主觀上有共同偽造該切結書之犯意,進而言之,本院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行使該偽造買賣合約書之犯意。至於酉○○與丁○○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酉○○叫丁○○在97年6月2日及97年6月9日在廢車買賣合約書上(讓渡證)偽簽「林金德」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並填具不實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而偽造該私文書,進而由丁○○交付予辰○○,足以生損害於林金德部分(附於警詢卷第223、225頁),因被告酉○○、丁○○所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公訴人就被告辰○○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而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辰○○,是本院仍無法認定被告辰○○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被告B○○被訴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故買贓物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5月
27日在長和路四段588號,我偷鐵牛拼裝車,偷完後我開去辛○○的住處,在那裡拆解掉再賣出去,總共有二輛,有一輛拖去B○○那裡沒有談成,後來有一輛去辛○○那裡拆解後,於97年5月28日要B○○開車子過來把廢鐵載走,是B○○那裏的司機來載走的,在B○○那裡我都看到拆解掉的廢鐵或五金,先賣廢鐵後,才去賣整臺的鐵牛拼裝車,但是後者並沒有交易完成,我是賣給B○○鐵牛拼裝車而不是大貨車」等語(見原審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頁19至26)。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是
我的客戶,我有修理他的怪手,因為我認識他,所以廢鐵的價格可以賣高一點,並沒有告訴B○○是贓車,我只有賣他廢鐵,所以他也不知道是車子,97年5月28日我打電話聯絡B○○說有廢鐵要賣給他,請他叫人過來我的住處載,約賣了7萬多元,拆完後才叫B○○來載,由他的司機來載」等語(見原審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頁32至34)。辛○○並於本院99年1月20日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述「伊向酉○○所購買二輛都是鐵牛拼裝車,沒有自用大貨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187、188頁)。
⑶依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酉○○、辛○○之證述可知,渠
等賣給被告B○○之物係鐵牛拼裝車「拆解後之廢鐵」,且共同被告辛○○亦未告訴被告B○○該些廢鐵為整台鐵牛拼裝車拆解後之廢鐵及該批拆解後之廢鐵係屬贓物等情,故被告B○○自無從知悉所收購之物係屬贓物,其是否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即存在有合理之懷疑。另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B○○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B○○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⑷綜上所述,應認公訴人就被告B○○故買贓物之犯行並
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而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B○○,是以,本院就被告B○○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仍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切結書是
我過去簽的,於97年5月28日晚上6點多時拖吊車將這部鐵牛拼裝車拖到B○○之資源回收場,辛○○開車載我隨後就到,而B○○的會計要我簽具切結書,至於「陳世鴻」是我隨便簽的,沒有人叫我隨便簽,我簽切結書的這臺鐵牛拼裝車,最後沒有買賣成功,車子拖走時會計小姐還我一張切結書,但是我也不知道為何還有一張,另外賣給B○○的解體鐵牛拼裝車我沒有簽切結書,雖然賣一部完整的鐵牛拼裝車,但因為是一份制式的切結書,所以切結書上寫廢鐵」等語(見原審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頁19至24)。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酉
○○簽,但是我不知道他簽什麼東西,會計小姐並沒有要我簽切結書,當時接洽的是公司的會計小姐,她是看重量,但需要跟B○○確認才會決定是否收購,賣給B○○廢鐵有時要簽立切結書,因為如果是公司其他不認識我的人就會要我簽立切結書」等語(見原審98年1月
15日審判筆錄頁32至34)。⑶證人即運耀資源回收場會計饒瓊蓉於警詢時證稱:「B
○○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會拖一部拼裝車來,叫我先秤重,並跟我說收一公斤18元,等他回來看完車輛後他再跟客戶算錢,當時以筆記本登記及請載車來的司機填寫切結書,該張切結書司機並未填寫日期,後來我整理時我再寫上去,填寫切結書之人是酉○○,因為當時酉○○說沒有帶證件,所以並沒有核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453卷頁260)。
⑷茲互相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酉○○係事
先與被告B○○聯繫後,將鐵牛拼裝車拖至資源回收場後,由證人即會計饒瓊蓉與共同被告酉○○直接處理買賣之事宜,而前揭切結書係由證人饒瓊蓉交給共同被告酉○○簽立,且被告B○○並未交代證人饒瓊蓉有關偽造該切結書之情事,其究係如何與共同被告酉○○有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不無疑問;又共同被告酉○○亦證稱偽造該私文書係其自行決定為之,別無他人之參與,而共同被告酉○○於該切結書上之立據人欄偽簽「陳世鴻」、其身分證字號原為「Z000000000」號而偽簽為「Z000000000」號,此係共同被告酉○○之個人資料,被告B○○既不在現場,亦難以得知,自難與共同被告酉○○共謀為之,是以,就共同被告酉○○偽造該切結書一節,被告B○○有無犯意之聯絡,本院即存有合理之懷疑。再者,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B○○與共同被告酉○○有偽造切結書之犯意聯絡,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B○○主觀上有共同偽造該切結書之犯意,進而言之,本院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行使該偽造切結書之犯意。
⑸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公訴人就被告B○○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而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B○○,是以,本院就被告B○○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
㈥被告酉○○、辛○○被訴竊盜如附表伍所示之車輛部分:
⒈被告酉○○就被告辛○○是否涉及此部分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
⑴「我有於97年5月27日至台南市○○路○段○○○號對面竊
取一部鐵牛拼裝車,但不是自用大貨車,當時辛○○沒有去,我偷了車之後才開去辛○○的住處拆解,而那部鐵牛拼裝車最後是由拖吊車拖去B○○的資源回收場」等語(見原審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
⑵「我並未和辛○○一起去偷附表伍所示之大貨車(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6),我只和辛○○去七股鄉、大內鄉、玉井鄉偷過鐵牛拼裝車各一次,我從來都沒有偷過大貨車,起訴書附表壹編號16應該是偷鐵牛拼裝車,可能是和丁○○或戊○○一起去偷的,至於警卷第298至300頁監視器所拍到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前往竊盜D○○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該黑色自小客車並不是我的車子,而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就拿全部鐵牛拼裝車失竊的資料給我看,然後我就認了,事實上我並沒有偷自用大貨車」等語(見原審98年6月24日審判筆錄)。⒉證人丁○○、戊○○均證稱:「從未和被告酉○○一起去
台南市○○路○段○○○號偷自用大貨車」等語(見原審98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⒊經核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足認被告酉○○、辛○○雖
曾共同竊取如附表壹編號十六至十八之鐵牛拼裝車,惟未曾竊取過「自用大貨車」,但被害人D○○失竊之車輛確為自用大貨車,亦據其供證在卷(見警卷第295頁),而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指訴:被告酉○○等人係偷「自用大貨車」(見原審98年6月24日審判筆錄),又警卷第298至300頁之監視器所拍攝之「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前往竊盜D○○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之畫面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酉○○、辛○○二人所為,是以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附表伍所示之「自用大貨車」為確告酉○○、辛○○二人所共同竊取。被告酉○○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度供稱附表伍所示之車輛係其和被告辛○○所竊取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開監視器所拍攝黑色自小客車並不是我的車子,而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就拿全部鐵牛拼裝車失竊的資料給我看,然後我就認了,事實上我並沒有偷自用大貨車」等語,就其上開自白即有相當之瑕疵,且無其他之佐證足以證明被告酉○○此部分自白之可信性,是以,基於「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酉○○、辛○○二人,就檢察官所指訴之被告酉○○、辛○○二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仍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㈠被告卯○○於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嫌;㈡被告辰○○、B○○於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㈢被告酉○○、辛○○於此部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伍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伍所示之自用大貨車一輛,而於此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從而本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如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諭知被告等此部分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第3條第1項: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第5條第1項: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附表壹: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人│竊得物│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民國)│││││(刑法)││├──┼─────┼───────┼───┼───┼───┼──────┼─────────┤│一│97年4月16│臺南縣新化鎮民│G○○│酉○○│鐵牛拼│酉○○:│酉○○:│││日1時30分│生路262號對面││盧銘杉│裝車│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累犯,│││許│路旁││││(酉○○自首)│處有期徒刑伍月。│├──┼─────┼───────┼───┼───┼───┼──────┼─────────┤│二│97年4月26│高雄縣阿蓮鄉中│丙○○│酉○○│鐵牛拼│酉○○:│酉○○:│││日2、3時許│山路233號旁空││盧銘杉│裝車│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累犯,││││地││││(酉○○自首)│處有期徒刑伍月。│├──┼─────┼───────┼───┼───┼───┼──────┼─────────┤│三│97年4月24│臺南縣關廟鄉四│ 劉黃文 │酉○○│鐵牛拼│酉○○:│酉○○:│││日2、3時許│維街190號對面│全│丁○○│裝車│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盧銘杉││第4款│,累犯,處有期刑拾││││││││丁○○:│月。││││││││第321條第1項│丁○○:││││││││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四│97年4月27│臺南縣麻豆鎮謝│I○○│酉○○│鐵牛拼│酉○○:│酉○○:│││日│安里謝厝寮30號││丁○○│裝車│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前││戊○○││第4款│,累犯,處有期刑拾││││││││丁○○:│月。││││││││第321條第1項│丁○○:││││││││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戊○○:│,處有期徒刑捌月。││││││││第321條第1項│戊○○:││││││││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五│97年4月29│臺南縣關廟鄉大│宙○○│酉○○│鐵牛拼│酉○○:│酉○○:│││日│富街293號對面││盧銘杉│裝車│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累犯,││││空地││││(酉○○自首)│處有期徒刑伍月。│├──┼─────┼───────┼───┼───┼───┼──────┼─────────┤│六│97年4月30│臺南縣新化鎮正│E○○│酉○○│鐵牛拼│酉○○:│酉○○:│││日2、3時許│新北路與正新路││盧銘杉│裝車│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累犯,││││口唪口段30-7號│││││處有期徒刑陸月。│├──┼─────┼───────┼───┼───┼───┼──────┼─────────┤│七│97年5月1日│臺南縣關廟鄉正│未○○│酉○○│鐵牛拼│酉○○:│酉○○:│││2、3時許│義街37號前││丁○○│裝車│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戊○○││第4款│,累犯,處有期刑拾││││││││丁○○:│月。││││││││第321條第1項│丁○○:││││││││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戊○○:│,處有期徒刑捌月。││││││││第321條第1項│戊○○:││││││││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八│97年5月1日│臺南縣關廟鄉民│丑○○│酉○○│鐵牛拼│酉○○:│酉○○:│││2、3時許│生街167巷28弄││丁○○│裝車│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3號前││戊○○││第4款│,累犯,處有期刑拾││││││││丁○○:│月。││││││││第321條第1項│丁○○:││││││││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戊○○:│,處有期徒刑捌月。││││││││第321條第1項│戊○○:││││││││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九│97年5月5日│臺南縣六甲鄉七│地○○│酉○○│鐵牛拼│酉○○:│酉○○:│││2、3時許│甲街93巷口││盧銘杉│裝車│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累犯,││││││││(酉○○自首)│處有期徒刑伍月。│├──┼─────┼───────┼───┼───┼───┼──────┼─────────┤│十│97年5月8日│臺南縣新化鎮民│寅○○│酉○○│鐵牛拼│酉○○:│酉○○:│││2、3時許│生路與建國路口││丁○○│裝車│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戊○○││第4款│,累犯,處有期刑拾││││││││丁○○:│月。││││││││第321條第1項│丁○○:││││││││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戊○○:│,處有期徒刑捌月。││││││││第321條第1項│戊○○:││││││││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十一│97年5月12│臺南縣山上鄉新│C○○│酉○○│鑿井工│酉○○:│酉○○:│││日│莊村大庄42號前││盧銘杉│程車│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累犯,││││空地│││││處有期徒刑陸月。│├──┼─────┼───────┼───┼───┼───┼──────┼─────────┤│十二│97年5月13│臺南縣安定鄉港│F○○│酉○○│鐵牛拼│酉○○:│酉○○:│││日3時許│尾村20-1號旁││盧銘杉│裝車│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丁○○││第4款│,累犯,處有期刑拾││││││││丁○○:│月。││││││││第321條第1項│丁○○:││││││││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十三│97年5月18│臺南縣關廟鄉東│壬○○│酉○○│鐵牛拼│酉○○:│酉○○:│││日2、3時許│興路240號對面││盧銘杉│裝車│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累犯,││││││││(酉○○自首)│處有期徒刑伍月。│├──┼─────┼───────┼───┼───┼───┼──────┼─────────┤│十四│97年5月20│臺南市安南區公│乙○○│酉○○│鐵牛拼│酉○○:│酉○○:│││日│學路1段124巷││盧銘杉│裝車│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累犯,││││135號旁││││(酉○○自首)│處有期徒刑伍月。│├──┼─────┼───────┼───┼───┼───┼──────┼─────────┤│十五│97年5月21│臺南縣善化鎮小│H○○│酉○○│7411-│酉○○:│酉○○:│││日0時許│新里22鄰省道臺││盧銘杉│LU車│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累犯,││││一線旁│││牌2面││處有期徒刑叁月。│├──┼─────┼───────┼───┼───┼───┼──────┼─────────┤│十六│97年5月30│臺南縣七股鄉康│亥○○│酉○○│鐵牛拼│酉○○:│酉○○:│││日2、3時許│榔村4號旁││丁○○│裝車│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辛○○││第4款│,累犯,處有期刑拾││││││││丁○○:│月。││││││││第321條第1項│丁○○:││││││││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辛○○:│,處有期徒刑捌月。││││││││第321條第1項│辛○○:││││││││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十七│97年5月下│臺南縣玉井鄉中│黃○○│酉○○│鐵牛拼│酉○○:│酉○○:│││旬某日2、│正路457號旁空││丁○○│裝車│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3時許│地││戊○○││第4款│,累犯,處有期刑拾││││││辛○○││丁○○:│月。││││││││第321條第1項│丁○○:││││││││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戊○○:│,處有期徒刑捌月。││││││││第321條第1項│戊○○:││││││││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辛○○:│,處有期徒刑捌月。││││││││第321條第1項│辛○○:││││││││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十八│97年6月2日│臺南縣大內鄉內│玄○○│酉○○│鐵牛拼│酉○○:│酉○○:│││2時許│ 郭村 後崛4之2號││丁○○│裝車│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後方空地││戊○○││第4款│,累犯,處有期刑玖││││││辛○○││(酉○○自首)│月。││││││││丁○○:│丁○○:││││││││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4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戊○○:│戊○○:││││││││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4款│,處有期徒刑捌月。││││││││辛○○:│辛○○:││││││││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4款│,處有期徒刑捌月。│├──┼─────┼───────┼───┼───┼───┼──────┼─────────┤│十九│97年6月6日│臺南縣下營鄉友│子○○│酉○○│鐵牛拼│酉○○:│酉○○:││││愛街37號旁空地││盧銘杉│裝車│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累犯,││││││││(酉○○自首)│處有期徒刑伍月。│├──┼─────┼───────┼───┼───┼───┼──────┼─────────┤│二十│97年6月9日│臺南縣麻豆鎮麻│申○○│酉○○│鐵牛拼│酉○○:│酉○○:│││2│口里20-1號前空││丁○○│裝車│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3時許│地││戊○○││第4款│,累犯,處有期刑拾││││││││丁○○:│月。││││││││第321條第1項│丁○○:││││││││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戊○○:│,處有期徒刑捌月。││││││││第321條第1項│戊○○:││││││││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二一│97年6月11│臺南縣安定鄉港│甲○○│酉○○│鐵牛拼│酉○○:│酉○○:│││日2、3時許│口村22鄰港口││丁○○│裝車│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408-2號││戊○○││第4款│,累犯,處有期刑玖││││││││(酉○○自首)│月。││││││││丁○○:│丁○○:││││││││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4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戊○○:│戊○○:││││││││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4款│,處有期徒刑捌月。│├──┼─────┼───────┼───┼───┼───┼──────┼─────────┤│二二│97年6月13│高雄縣燕巢鄉鳳│宇○○│酉○○│鐵牛拼│酉○○:│酉○○:│││日2、3時許│東路11號前││丁○○│裝車│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戊○○││第4款│,累犯,處有期刑玖││││││││(酉○○自首)│月。││││││││丁○○:│丁○○:││││││││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4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戊○○:│戊○○:││││││││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4款│,處有期徒刑捌月。│├──┼─────┼───────┼───┼───┼───┼──────┼─────────┤│二三│97年6月22│臺南縣新化鎮復│午○○│酉○○│鐵牛拼│酉○○:│酉○○:│││日2、3時許│興路183號對面││丁○○│裝車│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空地││戊○○││第4款│,累犯,處有期刑拾││││││││丁○○:│月。││││││││第321條第1項│丁○○:││││││││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戊○○:│,處有期徒刑捌月。││││││││第321條第1項│戊○○:││││││││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二四│97年6月23│臺南縣將軍 鄉玉 │庚○○│酉○○│鐵牛拼│酉○○:│酉○○:│││日0時40分│山村17-13號對││丁○○│裝車│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許│面空地││戊○○││第4款│,累犯,處有期刑玖││││││││(酉○○自首)│月。││││││││丁○○:│丁○○:││││││││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4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戊○○:│戊○○:││││││││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4款│,處有期徒刑捌月。│├──┼─────┼───────┼───┼───┼───┼──────┼─────────┤│二五│97年6月25│臺南縣玉井鄉民│己○○│酉○○│鐵牛拼│酉○○:│酉○○:│││日2、3時許│主街86號前路旁││丁○○│裝車│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戊○○││第4款│,累犯,處有期刑拾││││││││丁○○:│月。││││││││第321條第1項│丁○○:││││││││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戊○○:│,處有期徒刑捌月。││││││││第321條第1項│戊○○:││││││││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二六│97年6月30│臺南縣新化鎮中│癸○○│酉○○│鐵牛拼│酉○○:│酉○○:│││日5時許│興路689號前││丁○○│裝車│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戊○○││第4款│,累犯,處有期刑拾││││││││丁○○:│月。││││││││第321條第1項│丁○○:││││││││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戊○○:│,處有期徒刑捌月。││││││││第321條第1項│戊○○:││││││││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二七│97年7月4日│嘉義縣義竹鄉岸│巳○○│酉○○│鐵牛拼│酉○○:│酉○○:│││3時許│腳6鄰岸腳48號││丁○○│裝車│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旁空地││戊○○││第4款│,累犯,處有期刑拾││││││││丁○○:│月。││││││││第321條第1項│丁○○:││││││││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戊○○:│,處有期徒刑捌月。││││││││第321條第1項│戊○○:││││││││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貳(酉○○將所竊取之鐵牛拼裝車託已判決確定之鍾德財搬運之時間):
┌──┬──────┐│編號│時間│││(民國)│├──┼──────┤│一│97年4月16日1│││時30分許││││││││││├──┼──────┤│二│97年4月26日2│││、3時許│├──┼──────┤│三│97年4月24日2│││、3時許│├──┼──────┤│四│97年4月27日││││├──┼──────┤│五│97年4月29日││││├──┼──────┤│六│97年4月30日2│││、3時許│├──┼──────┤│七│97年5月1日2│││、3時許│├──┼──────┤│八│97年5月1日2│││、3時許│├──┼──────┤│九│97年5月5日2│││、3時許│├──┼──────┤│十│97年5月8日2│││、3時許│├──┼──────┤│十一│97年5月12日││││├──┼──────┤│十二│97年5月13日3│││時許│├──┼──────┤│十三│97年5月18日2│││、3時許│├──┼──────┤│十四│97年5月20日││││├──┼──────┤│十五│97年5月21日0│││時許│├──┼──────┤│十六│97年5月27日1│││、2時許│├──┼──────┤│十七│97年5月30日2│││、3時許│├──┼──────┤│十八│97年5月下旬│││某日2、3時許│├──┼──────┤│十九│97年6月2日2│││時許│├──┼──────┤│二十│97年6月6日││││├──┼──────┤│二十│97年6月9日2││一│、3時許│├──┼──────┤│二十│97年6月11日2││二│、3時許│├──┼──────┤│二十│97年6月13日2││三│、3時許│├──┼──────┤│二十│97年6月22日2││四│、3時許│├──┼──────┤│二十│97年6月30日5││五│時許│├──┼──────┤│二十│97年7月4日3││六│時許│└──┴──────┘附表叁(酉○○將所竊取之鐵牛拼裝車出賣給已判決確定之林丞鈞之時間、價格及物品):
┌──┬──────┬────┬────┬───┐│編號│時間│購買價格│購買物品│出賣人│││(民國)│(新臺幣││││││)│││├──┼──────┼────┼────┼───┤│一│97年5月18日│91620元│鐵牛拼裝│酉○○│││││車1臺││├──┼──────┼────┼────┼───┤│二│97年5月30日│90000元│鐵牛拼裝│酉○○│││││車1臺││├──┼──────┼────┼────┼───┤│三│97年6月11日│113040元│鐵牛拼裝│酉○○│││││車1臺││├──┼──────┼────┼────┼───┤│四│97年6月13日│191160元│鐵牛拼車│酉○○│││││1臺││├──┼──────┼────┼────┼───┤│五│97年6月30日│75000元│鐵牛拼裝│酉○○│││││車1臺││└──┴──────┴────┴────┴───┘附表肆(酉○○將竊取之鐵牛拼裝車出賣給不知情之辰○○、B○○之時間及價格):
┌──┬──────┬─────┬──────┬───┬───┐│編號│時間│購買價格│購買物品│出賣人│買受人│││(民國)│(新臺幣)││││├──┼──────┼─────┼──────┼───┼───┤│一│97年6月2日│7-8萬元│鐵牛拼裝車1│酉○○│辰○○│││││臺│││├──┼──────┼─────┼──────┼───┼───┤│二│97年6月9日│7-8萬元│鐵牛拼裝車1│酉○○│辰○○│││││臺│││├──┼──────┼─────┼──────┼───┼───┤│三│97年5月27日│86760元│鐵牛拼裝車1│酉○○│B○○│││14-15時││臺(按並非UH-│辛○○││││││868號自用大│││││││貨車1臺)│││││││││││││││││└──┴──────┴─────┴──────┴───┴───┘附表伍: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行為人│竊取之車輛│├──┼──────┼──────┼───┼───┼─────┤│一│97年5月27日1│臺南市○○路│D○○│酉○○│車牌號碼│││、2時許│4段588號對面││辛○○│UH-868號自│││││││用大貨車│└──┴──────┴──────┴───┴───┴─────┘附表陸:
◎98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扣押物清單(扣案工具壹批;另以藍色
塑膠帶裝置)⒈棘輪板手一組(含套筒4個)。
⒉8-10號板手一支。
⒊10-12號板手二支。
⒋12-14號板手一支。
⒌14號板手一支。
⒍17號板手一支。
⒎梅花板手一支。
⒏活動板手一支。
⒐寬口板手二支、螺帽二顆。
⒑大型老虎鉗一支。
⒒剪刀一支。
⒓汽車充電器一只。
⒔LED手電筒一支。
⒕3M雙面膠帶一袋。
⒖隨手工具一盒(內含把手一支、一字起子三支、十字起子
三支、布袋針一支、鑽洞起子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