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毛重零點伍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參零公克,驗餘共毛重零點伍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04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無罪,並於民國97年8月4日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毛重0.5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以97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無罪並於97年8月4日確定,有該本案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毛重0.58公克,驗餘共毛重0.55公克,因鑑驗使用0.030公克),有該公司96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是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因與外包裝袋,均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