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號(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768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2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8號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38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94年3月19日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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