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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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旭昱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伍角,及如附表所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旭昱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申請外匯額度,經核准給予新台幣伍佰萬元之額度,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則視各筆信用狀到期日。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兩筆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壹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伍角及美金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到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有本金美金壹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伍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外匯授信條件明細表、本票、保證書、匯款電報三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外匯授信條件明細表、本票、保證書、匯款電報三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壹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票為被告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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