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4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國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國勝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廖國勝於民國102年6月4日15時30分至同年月5日6時38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拾獲 林哲丞 遺失之SONYERICSSON牌C510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手機),詎廖國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本案手機予以侵占入已,並於102年6月5日6時38分起,將不知情 蔡宜璋 所申辦交予廖國勝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本案手機內供己撥接使用。嗣經林哲丞報警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廖國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哲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蔡宜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鐘仁政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份、本案手機外盒照片1張。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資料1份。
四、核被告廖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哲丞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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