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吳佩玲 被告 何崇瑋 (原名: 何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詎被告自92年4月10日後,即不依約清償,而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961,777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呆帳記錄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催收回轉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核對無誤,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依上開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4條之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清償借款,無待通知,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5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合計10,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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