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錫宜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道附近產業道路,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衛生所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支,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錫宜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陳錫宜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是本案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宜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6月4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支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陳錫宜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案經定應執行刑1年8月,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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