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1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光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叁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范光輝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 涉嫌搶奪案件,於103年7月3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范光輝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被告范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於93年3月12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光輝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7月3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范光輝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98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嗣於99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暨被告高職肄業,已婚,育有1子,職業焊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毒品1包,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5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應認屬第一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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