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弘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葉弘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弘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竟又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乃第2度觸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貪圖一時之便騎乘機車出門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85號被告葉弘忠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弘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3年8月12日18時至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內租屋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3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3日凌晨3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葉弘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弘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