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60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龍毓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丙○○(原名 魏菊吟 )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台南市同居,嗣於八十八年底受胎懷孕,惟於八十九年間原告之母與被告因諸多觀念不合,時常爭執,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正式分手,未幾原告之母即於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茲因原告現已六足歲,九月要入學,為免被誤為無生父或生父不詳,且由於被告不願認領原告,也不願承認為原告之父,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兩造間之父女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本件經血緣鑑定結果,原告既為被告之親生女兒,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欲確定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除提起確認之訴外,殊無他途,且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母親丙○○(原名魏菊吟)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生,被告為其親生父親,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兩造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以兩造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為19578.0842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4893%,有該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成附醫密字第○九五○○一○四五八號函所檢送之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證兩造確為親子關係無誤,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使原告之戶籍登記上生父欄為空白,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