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育斌
(另案於法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溫育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溫育斌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9月、4月、11月、4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入監並於10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0年11月2日下午3時9分許,見臺中市○○區鎮○路○○號1樓 黃基鴻 作為營業所之「錦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大門未上鎖,即入內以徒手竊取黃基鴻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二)復於100年11月3日上午8時47分許,○○○區○○路○○○號1樓 吳源義 作為營業所之「中華動物醫院」大門未上鎖,即入內以徒手竊取吳源義所有之現金6400元,得手後,旋亦離開現場。嗣經黃基鴻及吳源義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
二、案經黃基鴻及吳源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黃基鴻及吳源義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二次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等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酌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分為約5千元及現金6千4百元,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吸毒缺錢之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消防之工作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