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 同上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乙○○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本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經債務人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提出更生方案(1個月為
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清償96期,總清償金額為28萬8,000元)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再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書面可決之,惟債權人均表不同意,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2分之1之同意,即有本條例第61條前段規定未獲可決之情事。
三、次查本件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金額應為156萬8,194元(債務人自陳為1,46萬1,893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28萬8,000元,清償比例僅為18.37%;且債務人僅於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自陳其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收入不甚穩定,復未提出薪資單等相關證明文件;又依其所提之每月支出金額達2萬4,961元,已高於其每月收入,是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其每月收入金額又難以證明為固定,故本院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並不公允,其每月收入高於支出,顯無履行之可能。鑒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可決,且不符合第64條逕行認可之要件,是本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再查,債務人雖向富邦人壽投保「安泰富貴終身壽險20萬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00)」,但如於98年8月12日終止解約所可領回金額僅2萬0,165元,且債務人業於98年4月21日以該保單質借貸款1萬1,493元,若優先清償貸款後,所餘價值僅8,672元,殘值顯低於換價程序費用,此外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富邦人壽投保證明書及保單貸款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