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 韋金兆 即 韋國臣 被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上述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85年6月25日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85年11月11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62,559元未清償。上訴人自85年11月11日起即未再持信用卡簽帳消費,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15年請求權應至100年11月11日止。然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19日始具狀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本件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時效抗辯,其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前開抗辯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故上訴意旨所提前開抗辯,本院自無從審酌。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吳蕙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