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收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時,真是晴天霹靂,為何法官會相信一個在法庭公然向法律挑戰說謊之人之證詞,上訴人因多年幫被上訴人代墊款項,從沒收取半毛車馬費,如今因被上訴人因在上訴人先父往生後,另案向法院提告要上訴人償還遺產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遭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而懷恨在心,故意欠錢不還,還動手打上訴人,無奈上訴人之收據、單據已還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說等他收了錢再給上訴人,害上訴人證據不足,無法還上訴人2萬元,上訴人不服,請法官傳喚證人以事明瞭等語。然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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