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及附表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吳寬德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供參照。本案被告等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既可用於開啟貨車車門,可認質地堅硬,客觀上持以攻擊人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等各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丙○○現另有竊盜案件繫屬,然於成年後尚無竊盜案件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又被告乙○○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丙○○未完全坦承犯罪,暨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螺絲起子1支,雖非被告丙○○所有,然既為被告乙○○所有而供共同犯案所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