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86號聲請人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游晴惠 律師相對人戊○○○
乙○○壬○○甲○○丙○○己○○丁○○辛○○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9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及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94年度存字第692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76號、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833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戶籍謄本正本等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本案訴訟即已終結。嗣相對人壬○○、丁○○以因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為由,於97年9月5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業於98年1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並分別於98年9月15日、98年12月4日以南港昆陽郵局第256號、台大醫院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及聲請本院於99年1月12日以板院輔民宣德99年度司聲字第5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月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3079號函等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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