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3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39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洺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尚錡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蔡尚錡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4,600元,惟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然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3年11月5日寄存於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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