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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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袋捌小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徒手竊取、所竊財物價值,暨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取之塑膠袋10小包,其中塑膠袋2小包,嗣後已經警扣得並且返還給告訴人 陳宥蓁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未扣案之塑膠袋8小包,為其犯罪所得,未為警尋獲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94號被告黃俊達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凌晨4時33分許,徒步前往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沙威瑪攤位,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得陳宥蓁所有並置於該攤位內之塑膠袋1捆(內有10小包,共約價值新臺幣140元)後,旋於逃逸。適經陳宥蓁現線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黃俊達住處內,扣得塑膠袋2小包等物。
二、案經陳宥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達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塑膠袋8小包,已遭被告使用完畢,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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