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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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告 王玉夙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被告 林家瑩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當舖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原告。被告於107年4月至同年6月間,以臨時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0元(107年4月14日借款71,000元,同年月17日借款5,000元,同年月21日借款44,000元,同年6月24日借款540,000元)。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當場交付款項,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未獲置理,只能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通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4月14日借據、同年
月17日借據,同年月21日借據、同年6月24日借據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660,000元,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乙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表示,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生送達效力,應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通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個月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0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