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議文
邱永安
陳文能
吳東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議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永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9至10行之「賭資4,750元」記載,應更正為「賭資5,750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議文、邱永安、陳文能、吳東峰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康議文、邱永安、陳文能、吳東峰均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中陳文能、吳東峰2人前各有2次、1次賭博犯罪前科,並衡酌被告4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1撲克牌1副2賭資新臺幣5,75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9號被告康議文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永安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能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東峰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議文、邱永安、陳文能與吳東峰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對面「榕后宮」旁,以俗稱「大老二」之賭博方式互相對賭財物,其賭法係以4人對賭,每人各別分得13張牌,以最先將手牌打完者為贏家,剩下最多手牌未脫手者輸新臺幣(下同)50元,剩下第二多手牌未脫手者輸30元,剩下最少手牌未脫手者輸20元,若未脫手的手牌中有1張2要加20元,2張2就加40元,以此類推。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為警據報到場查獲,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4,75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議文、邱永安、陳文能與吳東峰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本署111年3月10日詢問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繪製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康議文、邱永安、陳文能與吳東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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