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春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春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該條文雖未變更構成要件,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春足酒後駕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本件係初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肄業、從事作業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需要獨自照顧年邁、中度失智、患大腸癌末期的母親(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號被告施春足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春足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3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夜間未開啟大燈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23時26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春足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建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