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首段第1行之「18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8時許至22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首段第2至3行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笨」記載,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5號被告陳忠正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正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未來世界」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培安路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附載乘客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5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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