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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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林泓曜
林芯羽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襄寧 相對人 林施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頃接本院107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處分執行通知,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然相對人所主張之債務根本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處分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