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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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債務人 李柏毅李朝銀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2、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3、債務人自民國108年1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4、債務人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6、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7、據實詳述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主要營業範圍,每月營業日數,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並提出108年1月至108年5月間之營業日報表及月報表。
8、說明債務人106年受有宏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3,000元之緣由,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債務人自陳其每月營業收入4萬5,000元,每月營業成本2萬8,728元,每月淨收入僅為1萬6,272元,顯不足支應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個人生活費9,603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3,380元,差額高達1萬6,711元。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高於債務人甚多,亦顯不合理。債務人應說明每月生活支出不足部分有何其他收入來源支應,並應重行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配偶或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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