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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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 蕭木山 相對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9,91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209,912元,並有該單據在卷為憑,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09,
912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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