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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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泳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2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廖泳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泳豐於本院之自白」、「證人 金玉 、 洪良諺 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泳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即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應召集團成員及應召小姐聯繫之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