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聰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4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聰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聰惠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91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聰惠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日下午1時
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51公克,驗後淨重0.440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查被告蔡聰惠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91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足見被告曾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再予處罰。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7年2月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4張、扣押物照片2張、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上開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均為:B-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51公克,驗後淨重0.44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檢驗出海洛因成分一節,另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是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
徒刑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嚴禁毒品之法律規範。惟念及施用毒品者,多受其生活及環境背景之影響,且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在其自家住處內,方式則為捲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亦僅止於供己施用之程度,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復斟酌被告現年已67歲,前有毒品、竊盜、妨害秩序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臨時工,現因傷無業,家人尚有姊弟、兒子,目前在外租房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沒收: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51公克,驗後淨重0.440公克),業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底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樓梯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陳有賢 1次;復於107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5度C連鎖餐飲店後方公園,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25公克)予 羅又鳴 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故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外,仍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購毒者之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購毒者關於毒品買賣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彼此相互印證後,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為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有賢、羅又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陳有賢是我房東的兒子,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陳有賢。至於羅又鳴,我根本不認識,如何能賣毒品給他等語。經查:證人陳有賢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向我父親租屋,在我住家樓下。我在106年12月底某時,在住家聽見被告回到房間開門的聲音,就下樓問被告有無毒品,然後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等語;證人羅又鳴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在107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公園,以3,00
0元之代價,向綽號「聰惠」之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惟證人陳有賢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是跟被告要毒品,不是購買,我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證人羅又鳴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天確實有去公園,但是是找一個叫 黑仔 的人買毒品,那個人應該不是被告。我偵查中應該是認錯人等語,可見上開證人陳有賢、羅又鳴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又證人陳有賢、羅又鳴均係經警方持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帶同回警局驗尿,有該2人之警詢筆錄可按,是證人陳有賢、羅又鳴於突然面對可能因施用毒品而遭受刑事追訴之情形下,或有為求減免刑責,而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而檢察官就上開可信性實有疑問之證人陳有賢、羅又鳴之證述,並未提出其他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本院復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證人陳有賢、羅又鳴於警、偵詢之證述內容為真實,被告又堅詞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僅憑上開證人陳有賢、羅又鳴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其他與被告販賣毒品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上開證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不利證據,即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就公訴意旨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