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棕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7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詹棕棖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棕棖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不慎擦撞由 黃秋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黃秋梅及後座之乘客 郭恩嘉 分別受有左小腿挫傷、右足挫傷及右膝蓋擦傷之傷害,異議人未下車察看,逕自離去,嗣經警循線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後,依法對異議人施以酒測,認異議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輕傷,經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違規行為,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以100年5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誤載為D0-1386號,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7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 陳蔚仁 前往蘆洲地區拜訪客戶,之後到北投與客戶吃飯,期間均未飲酒,駕車當時亦完全不知有擦撞他人,車內乘客陳蔚仁皆可證明;伊後來到北投與客戶吃飯時有飲酒,於飯局中經警員通知才知發生事故,伊前往警局到案說明並接受酒測,警員才會認為伊有酒後駕車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於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異議人於100年5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陳蔚仁,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不慎擦撞由黃秋梅騎乘、後載其子郭恩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黃秋梅及郭恩嘉分別受有左小腿挫傷、右足挫傷及右膝蓋擦傷之傷害,異議人即逕行離去;嗣經警方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依法對異議人施以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舉發其有上開違規行為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7月22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00031317號函、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異議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所涉肇事逃逸罪嫌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並非在交通事故現場當場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已如前述,是該警員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其所舉發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秋梅、郭恩嘉受傷時間為100年5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業據被害人黃秋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而異議人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並實施酒精測試之時間係於同日晚間9時許(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生理協調平衡測試記錄表所載檢測時間),相隔已逾2小時,是否得以此推認異議人於駕車肇事當時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尚非無疑。
本院勘驗警員為異議人實施酒測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異議人於警員詢問時坦承其自蘆洲跑完客戶至回到士林都由其開車,且跑完蘆洲客戶後至回公司接到警方電話之期間未再飲酒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異議人否認在北投與客戶吃飯時曾服用飲酒,雖得以此推論前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酒測值係異議人肇事時之酒駕狀態,惟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就此節辯稱:伊當時想將事情私底下解決,所以才向警察說伊沒有喝酒,之後警方為伊作筆錄時,伊有將實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而據證人陳蔚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天與異議人先去蘆洲拜訪客戶,伊與異議人見面後都沒有喝酒,之後去北投與客戶吃飯,異議人吃飯時有喝酒,伊沒有喝酒,後來異議人接到其父母打電話來,說警察找他,伊即開車載異議人到警局;異議人在警察局向警察說沒有喝酒是因為異議人當時有喝酒,所以講錯,伊也不知道當時在旁邊為何沒有幫異議人澄清,伊以為只要和解就沒事情,沒有想很多,且警察也沒有要做筆錄的樣子,只有在做酒測後讓異議人與被害人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則異議人於警員實施酒測前之談話,或係因異議人酒後誤解警員之意思或係為息事寧人所陳,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況且證人陳蔚仁為異議人之同事,於異議人肇事前數小時均與其同在,倘非確有此事實,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且其於本案刑事部分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述情節,亦與前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見本院卷第34頁、第45-46頁),本院認其所述應屬可採。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固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惟異議人曾於酒測前吃飯時服用酒類,從而其於更早前之交通事發生前是否曾服用酒類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情,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於肇事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自應從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其處分尚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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