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49號原告 劉睿逸 訴訟代理人 劉祥喜 被告 蔡嬋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具狀撤回起訴,然被告不同意撤回,是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91年6月7日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885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段1205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爭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擔保原告之父劉祥喜對被告之債務,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萬元。然被告與原告之父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所得係公同共有,不可能發生借貸之事,被告於前案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274號事件中,稱其係從土地銀行提款借予原告之父270萬元,然觀諸被告之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其自84年11月起至86年9月止,根本無提領270萬元之記錄,被告於本件改口稱係在中華商業銀行將定存解約,現金交予原告之父等語,可知被告所辯純屬虛構不實,原告之父未曾向被告借款270萬元。原告之父為求被告回家,才會在借據及存證信函順著被告之意思承認有向被告借款。第二次離婚協議書固有記載「男方積欠女方二百五十萬元」,亦係被逼,被告稱若不簽名即會賣掉系爭房地。但事實上,原告之父與被告間無借款債權債務存在,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2系爭房地當初係原告之父以屋易屋而取得,借用被告之名義
登記,事實上系爭房地為原告之父所有。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只要原告尚居住於上開房屋內,被告就不會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1號事件中主張「上訴人(原告之父)所稱之物品乃兩造夫妻存續期間所共同購買者,被上訴人(被告)不再去拿東西,同意這些物品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放棄這些東西等語」,依被告上開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所留下之物,視同放棄,屬原告之父所有。是被告無權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
3並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23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與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之父向被告借款270萬元,該借款係被告將中華商業銀行二張定存單解約後,現金直接在銀行交予原告之父,原告之父收到借款後才在借據上簽名,時間在85年8月。該借據原本在90年5月第一次協議離婚時,被告將借據原本還給原告之父,被告手上僅存影本。原告之父回覆給被告之書信及90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中,均承認借款270萬元乙事,另外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274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業已認定原告之父對被告有欠款270萬元之事實。被告在99年度板簡字第274號事件中,以為學校薪水係匯到土地銀行,而將辦理定存之銀行誤記為土地銀行,故回答其係從土地銀行提款出來,後來從書信往來才查到應該係從中華商業銀行將定存解約為正確。原告之父在第二次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確認積欠被告借款,並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借款債權,簽協議書前,原告之父已先還了20萬元,在簽離婚協議書當天,又付了20萬元,所以設定230萬元的金額,辦好抵押權設定以後,才去辦理離婚登記,故被告對原告之父目前尚有23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之父迄今未還,被告並無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民國91年6月7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擔保原告之父劉祥喜對被告之債務,擔保金額為230萬元,然被告與原告之父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存在,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之父在第二次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確認積欠被告借款,並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借款債權,簽協議書前,原告之父已先還了20萬元,在簽離婚協議書當天,又付了20萬元,所以設定230萬元的金額,辦好抵押權設定以後,才去辦理離婚登記,故被告對原告之父目前尚有23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之父迄今未還,被告並無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30萬元是否存在?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提出原告之父於85年8月26日立具之借據、90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91年4月17日離婚協議書為證。經查,原告之父對於上開文件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但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就交付借款乙節,被告固未能舉證,但觀諸原告之父於90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中已稱「妳在協議書上說,我向妳借的二百七十萬元不用還,我很感謝妳,但數字居然載明,旁人也認為如此,而我從收房租中還了妳一小部分,我從妳的帳簿裡頭看,從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還妳二十萬」,可知原告之父在90年10月26日之前,確實自承有向被告借270萬元,並已還了20萬元。被告曾於90年5月7日與原告之父簽立離婚協議書,其第一條為「劉祥喜積欠蔡嬋貞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不再追討」,被告所為之債務之免除係以離婚為條件,惟該離婚協議書因未具法定要件而無效,故被告所為270萬元之債務免除,亦為無效,此業據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依該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原告之父應有積欠被告270萬元之事實,否則被告不會以免除債務作為離婚之條件。原告之父復於91年4月17日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三條(三)載明「男方積欠女方二百五十萬元,男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返還女方二十萬元整,餘二百三十萬元女方慮及男方應負擔 劉子碩 、劉睿逸生活教育費用,所以同意男方分期給付,每月清償二千元,惟若男方未善盡負擔子女生活教育費之義務及責任,使子女向女方索取生活教育費,則上開分期給付之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女方得直接實行抵押權拍賣房地取回剩餘借款。為擔保上開債權之給付,男方應提供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地設定抵押予女方,設定抵押之手續委託 蔡惠子 律師辦理,不得異議。男方如欲售永和市房地,女方為方便男方出售,同意塗銷抵押權,但塗銷前,男方應清償剩餘之所有借款或提供其他房地予女方做同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見卷第49頁背面),原告之父就此內容無異議簽名,並於簽訂協議書當日又還了20萬元,顯見原告之父確實有欠被告250萬元,否則原告之父怎會依協議書之內容還20萬元,又設定23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之父雖辯稱係被迫而簽訂離婚協議書等語,然此未據原告之父舉證,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張其與原告之父間有23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堪予採信。原告未能證明此230萬元之債務業已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之父借名登記予被告,實質上為原告之父所有,又被告承諾只要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不會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因非本件訴訟標的,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勁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