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犯竊盜罪、搶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九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91年間,犯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94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95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於96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於95年6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又十五日,迄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4、6、8、10、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 朱婉玲 、寅○○、辛○○○、乙○○、丑○○、己○○、壬○○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竊取置於二樓之皮包,因遭人發現大喊,遂未拿取該皮包匆匆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其餘均有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5、7、9、1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趁子○○、庚○○、丁○○、癸○○、戊○○等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5人掛在頸上之金項鍊,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持往 林憲生 所經營之寶華珠寶銀樓變賣,得現供己花用。嗣於97年8月9日16時30分許,甲○○騎駛附表編號1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行經臺中市○○路○○號前,為警埋伏查獲,並扣得該部贓車,甲○○再帶同警察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起獲遭其使用後丟棄之附表編號6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婉玲、寅○○、辛○○○、乙○○、丑○○、己○○、壬○○、子○○、庚○○、丁○○、癸○○、戊○○及證人林憲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渠等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告於不同時間在路上騎駛JKT-385、SSP-496、KZE-659、SYP-311號機車遭路邊監視器攝錄後翻拍之照片(參警卷第53-57頁)、被告騎駛LBJ-337號機車遭警查獲之照片(參警卷第60頁)、被害人壬○○、乙○○分別領回失竊之LBJ-337號、SSP-496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警卷第73、76頁)、金飾買入登記簿(參警卷第63-67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每次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①被告十二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於94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95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於96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於95年6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又十五日,迄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所示各罪均應加重其刑。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於前揭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惟素行不良,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遭搶之被害人等不僅受有財物損失,心理之恐懼亦難以平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被告於88年間犯竊盜罪、搶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九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91年間,犯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94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95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於96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本件自97年6月19日至97年8月9日不到二個月之時間內,又犯七次竊盜罪,五次搶奪罪,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潛在之危險性甚高,徒以刑罰不足收教化之效,而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故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犯法條及罪│所宣告之刑│││││││名││├──┼──────┼────┼───────┼───────┼──────┼─────┤│1│97年06月19日│丙○○│臺中市南屯區樂│以石頭打破玻│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捌│││8時30分許││田巷2之6號│璃門後,進入│第1項第2款之│月。││││││竊取筆記型電│毀壞門扇竊盜│││││││腦1臺價約新臺│罪。│││││││幣(下同)2││││││││萬元。│││├──┼──────┼────┼───────┼───────┼──────┼─────┤│2│97年06月20日│寅○○│臺中市南屯區黎│以石頭破壞玻│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伍│││13時45分許││明路1段188│璃門後,進入│第2項、第1項│月。│││││巷131號│著手行竊皮包│第2款之毀壞│││││││時,因遭人發│門扇竊盜未遂│││││││現大喊,遂未│罪。│││││││拿取該皮包匆││││││││匆逃離現場,││││││││而未得逞。│││├──┼──────┼────┼───────┼───────┼──────┼─────┤│3│97年07月07日│子○○│臺中市南區大慶│騎乘機車搶奪│刑法第325條│有期徒刑玖│││9時許││街2段58巷內│金項鍊1條,│第1項之搶奪│月。││││││價約1萬5千│罪。│││││││元。│││├──┼──────┼────┼───────┼───────┼──────┼─────┤│4│97年07月12日│辛○○○│臺中市東區東門│趁車牌號碼0│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肆│││13時30分許││路29號前│KT-385│第1項之普通│月。││││││號重型機車鑰│竊盜罪。│││││││匙未拔出,將││││││││之騎走而為竊││││││││取。│││├──┼──────┼────┼───────┼───────┼──────┼─────┤│5│97年07月12日│庚○○│臺中市南屯區南│騎乘所竊取之│刑法第325條│有期徒刑玖│││14時許││光路91巷29│JKT-38│第1項之搶奪│月。│││││號內│5號機車搶奪│罪。│││││││金項鍊1條,││││││││價約4萬元。│││├──┼──────┼────┼───────┼───────┼──────┼─────┤│6│97年07月30日│乙○○│臺中縣烏日鄉勤│趁車牌號碼0│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肆│││9時許││農巷96號前│SP-496│第1項之普通│月。││││││號輕型機車鑰│竊盜罪。│││││││匙未拔出,將││││││││之騎走而為竊││││││││取,該機車價││││││││約1千元。│││├──┼──────┼────┼───────┼───────┼──────┼─────┤│7│97年07月31日│丁○○│臺中市南屯區黎│騎乘所竊取之│刑法第325條│有期徒刑玖│││17時許││明路1段37巷│SSP-49│第1項之搶奪│月。│││││3弄71號│6號機車搶奪│罪。│││││││金項鍊1條,││││││││價約1萬元。│││├──┼──────┼────┼───────┼───────┼──────┼─────┤│8│97年08月01日│丑○○│臺中縣大里市校│趁車牌號碼0│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肆│││10時10分許│(車主戴│前路23之3號│ZE-659│第1項之普通│月。││││蒼生)││號重型機車鑰│竊盜罪。│││││││匙未拔出,將││││││││之騎走而為竊││││││││取。│││├──┼──────┼────┼───────┼───────┼──────┼─────┤│9│97年08月02日│癸○○│臺中市南屯區黎│騎乘所竊取之│刑法第325條│有期徒刑玖│││17時許││明路與楓樹南街│KZE-65│第1項之搶奪│月。│││││口│9號機車搶奪│罪。│││││││金項鍊1條,││││││││價約2萬元。│││├──┼──────┼────┼───────┼───────┼──────┼─────┤│10│97年08月06日│己○○│臺中市東區建中│趁車牌號碼0│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肆│││7時許││街97號前│YP-311│第1項之普通│月。││││││號輕型機車鑰│竊盜罪。│││││││匙未拔出,將││││││││之騎走而為竊││││││││取。│││├──┼──────┼────┼───────┼───────┼──────┼─────┤│11│97年08月06日│戊○○│臺中市南屯區文│騎乘所竊取之│刑法第325條│有期徒刑玖│││7時50分許││昌街與黎明路口│SYP-31│第1項之搶奪│月。││││││1號機車搶奪│罪。│││││││金項鍊1條,││││││││價約1萬元。│││├──┼──────┼────┼───────┼───────┼──────┼─────┤│12│97年08月09日│壬○○│臺中市東區建德│趁車牌號碼0│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肆│││14時許│(車主潘│街445號前│BJ-337│第1項之普通│月。││││ 秀霞 )││號重型機車鑰│竊盜罪。│││││││匙未拔出,將││││││││之騎走而為竊││││││││取,該機車價││││││││約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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