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6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阮氏 嬌鶯

相對人 陳子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九時至本院五樓第一輔導教室

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另所稱目睹家庭暴力者,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

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法院核發暫時保

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得知聲請人有交往對象後,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連續撥打聲請人手機門號135次及Line語音電話144次持續騷擾聲請人等情事,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前伴侶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調查筆錄、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核與聲請人所述受暴情節、受暴時點相符,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有實施家庭暴力之風險,為確保聲請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部分尚未能

釋明其急迫性,而第10、11款部分非暫時保護令所得審認,而上述部分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將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酌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

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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