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茶參瓶、味味一品酒香牛肉麵壹包(參入)、雞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美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西港新興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元之奶茶共3瓶、127元之味味一品酒香牛肉麵1包(3入)、113元之雞蛋1盒等財物,得手後藏置在自備購物袋內,僅結帳另外之奶茶1瓶,即離開上開店,嗣因店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西港新興店店長 郭碧婷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美英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第215至233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2罐飲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最多拿2罐奶茶,沒有竊取牛肉麵、雞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2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西港新興店」內,徒手拿取奶茶2瓶,得手後藏置在自備購物袋內,僅結帳另外之奶茶1瓶即離開該店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在其他案件查獲時之穿著照片2張、全聯福利中心西港新興店盤盈虧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4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西港新興店店長郭碧婷於警詢時證稱:110年9月29日15時27分許在店內發現生鮮區的商品有問題,所以調閱店内監視器查看,看到一名老婦人拿取店内商品後,放進自己攜帶的白色塑膠袋内,再把裝有商品的白色塑膠袋放進自己的紅色購物袋,然後到櫃台結帳時,只結帳1罐飲料後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7-9頁)。偵訊時證稱:目前擔任全聯福利中心西港新興店店長。(提示警卷13頁下方照片,這邊可以拿到什麼東西?)雞蛋。在生鮮產品的地方,監視器沒有拍到,但是那個地方靠近門口,被告從生鮮產品經過,到監視器拍的地方,她的袋子裡已經有很多東西。在門口的監視器拍到被告是拿一個紅色的大袋子,裡面裝很多小袋子,看得出來很輕。(提示警卷17頁照片,這邊可以拿到什麼東西?)泡麵。(提示警卷19頁下方照片,這邊可以拿到什麼東西?)這邊都是飲料區。奶茶、綠茶都是在這邊拿的。我們算的都是監視器有看到的東西。其他監視器沒看到的,我們都沒有算。後來我們自己有盤點,發現有很多其他東西被偷,但因為沒有證據,所以沒有算入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雞蛋拿完後,再走過去的那條走道就是泡麵區,被告拿的東西我們有去現場看及看監視器,被告拿的就是牛肉麵的位置,我們也有去盤點,確實是有短缺的。監視器拍到的就是被告,當初我們去報案時有拿盤點資料一起過去,警察有問我們那條走道排的東西有什麼,那個位置大約排列什麼東西,我們盤點出來剛好都有少,就把項目都寫上去。因監視器距離問題,只能看大約是哪一區,去盤點看那一區有哪些品項有盤虧,然後跟畫面上能不能對上。我們當初報案時就跟警察說,我們是先列我們盤虧的品項及數量上去,實際上是否有拿,因為畫面關係,無法很清楚知道她拿的品項是哪一個,因為當天有盤點,並將資料送去警局,我們跟警察講完後,就先把這些資料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8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至221、235至242頁),依勘驗內容所示,被告確實有在全聯福利中心西港新興店內拿取飲料共4瓶、泡麵1包、雞蛋1盒放置在其攜帶之購物袋中,僅結帳1瓶飲料後離開,故扣除該有結帳之1瓶飲料,可認被告確有上揭竊盜奶茶共3瓶、牛肉麵1包(3入)、雞蛋1盒之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店內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暨衡酌其坦承拿取2罐奶茶,否認竊取牛肉麵1包(3入)、雞蛋1盒、另1罐奶茶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均尚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奶茶3瓶、味味一品酒香牛肉麵1包(3入)、雞蛋1盒,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之時、地,另竊取全聯福利中心西港新興店內之御茶園冰釀綠茶6瓶、奶茶21瓶、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肉片1盒,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得上開御茶園冰釀綠茶6瓶、奶茶21瓶、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肉片1盒,而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碧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全聯福利中心西港新興店盤盈虧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另有竊取御茶園冰釀綠茶6瓶、奶茶21瓶、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肉片1盒之犯行。經查:
1.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時、地竊取奶茶3瓶、味味一品酒香牛肉麵1包(3入)、雞蛋1盒等物,已如前述。
2.證人即告訴人郭碧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店內另有失竊御茶園冰釀綠茶6瓶、奶茶21瓶、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肉片1盒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22至228頁),依全聯福利中心西港新興店盤盈虧表1份之記載,亦確有盤損到前揭物品。然證人郭碧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你們提告被告偷竊的部分,剛有播放監視器畫面,請問火鍋肉片是在哪一個檔案裡面?)火鍋肉片我當時有跟警察說那個地方我們剛好拍不到,我們會發現他來,是因為我們每天都會檢查日期,但那陣子到下午時會有過期很久的肉出現在架上,那天剛好員工出去拉檯面,發現這盒肉片,但他早上沒有看到,摸溫度又不會冰,所以肉片才剛來,我們才急著去看監視器,才發現她有來偷東西的行為。(監視器有拍到她拿火鍋肉片嗎?)火鍋肉片沒有。我們當初報案時就跟警察說,我們是先列我們盤虧的品項及數量上去,實際上是否有拿,因為畫面關係,無法很清楚知道她拿的品項是哪一個。(勘驗影片中畫面,被告拿飲料的畫面看起來是有拿4瓶飲料?)以監視器為主,我當時也有跟警察說我們資料先提供,最後還是依照監視器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8頁)。
3.經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如附表所示,被告除拿取飲料4瓶、泡麵1包、雞蛋1盒等物外,並未拍攝到被告另竊取綠茶6瓶、奶茶21瓶、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肉片1盒。從而,本件在證人郭碧婷證稱所述另外失竊「綠茶6瓶、奶茶21瓶、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肉片1盒」部分,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因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該部分被告亦有罪之確信,此部分自不得以竊盜罪相繩。依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成立犯罪,與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普通竊盜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勘驗結果:
檔案:①「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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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說明
2021/09/2915:15:40
於15:15:40時,畫面左下方從坡道步行而來一名穿著黃色上衣、帶粉紅色帽子、戴口罩的女子為張美英,張美英駝著背,雙手背在身後,拿著紅色購物袋,進入店內。
檔案:②「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錄影畫面左上方時間
畫面說明
2021/09/2915:20:10至15:20:54
於15:20:10時,張美英推著購物車來到放置雞蛋的貨架前,拿了一盒雞蛋,欲放置在購物車上的紅色購物袋內,後拿著該盒雞蛋離開一會兒;後張美英回到購物車處,翻出紅色購物袋內的白色透明塑膠袋,於15:20:48時,張美英視線往前方觀望;於15:20:53時,張美英右手先將方型物品放置在白色透明購物袋內,再將一盒雞蛋放置在白色透明購物袋內,後將白色透明塑膠袋放置在紅色購物袋內。
檔案:③「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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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說明
2021/09/2915:21:46至15:21:54
於15:21:46至15:21:48時,張美英拿著白色透明塑膠袋,來到泡麵貨架旁,拿下一包紅色泡麵,放置在白色透明塑膠袋內;於15:21:54時,張美英將裝有一包紅色泡麵的白色塑膠袋放置在紅色購物袋內,後張美英整理紅色購物袋內物品,途中有一名店員經過,張美英看了一下店員,張美英繼續整理紅色購物內物品。
檔案:④「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錄影畫面左上方時間
畫面說明
2021/09/2915:23:44 至15:26:26
(1)張美英來到疑似飲料貨架前,左手拎著白色透明塑膠袋,於15:23:44時,張美英彎腰疑似拿取一瓶飲料放到白色透明塑膠袋,張美英再將白色透明塑膠袋放置在購物車上。
(2)於15:23:50時,張美英右手疑似再拿取一瓶飲料放到購物車上。
(3)於15:24:01時,張美英右手疑似再拿取一瓶飲料。
(4)於15:24:09時,張美英左手再伸向飲料貨架,疑似再拿取一瓶飲料,將該瓶飲料放置在購物車內。
(5)於15:25:00時,可見張美英購物車內的購物袋為塞滿狀態,購物袋上方拉鍊是拉上狀態。
(6)於15:25:39時,張美英僅拿出一瓶飲料至櫃檯結帳,並未拿出購物袋內物品。
(7)於15:26:25時,張美英推購物車到門口。
檔案:⑤「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錄影畫面左上方時間
畫面說明
2021/09/2915:27:19 至15:27:38
(1)於15:27:19至15:27:20,張美英左手提著2袋的購物袋,右手拿著綠色透明袋子。
(2)於15:27:38時,張美英左手提著2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