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8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靖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靖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台灣蔘茸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靖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 蘇姿菁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台灣蔘茸酒1罐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29號
被 告 周靖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靖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科工館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台灣蔘茸酒1罐(價值新臺幣85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 曾仁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供己飲用完畢。嗣經該店店長蘇姿菁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姿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靖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姿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曾仁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六)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洪瑞芬